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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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邓州市X组、邓州市荣冠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邓州市X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邓州市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丙因与邓州市X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邓州市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酒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明,被申请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荣冠酒业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丙一审时诉称:农机总公司欠其借款30万元,经催要一直未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王某丙请求判令农机总公司偿还其欠款30万元及利息。

农机总公司辩称:王某丙所诉属实,农机总公司为还外债借王某丙30万元,但公司无力偿还。现公司只有976.16平米土地(折1.4642亩)和土木结构房屋23间,愿意以此财产抵偿王某丙借款。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丙曾任邓州市农机总公司经理。2001年7月2日,农机总公司为偿还内部集资及发放职工工资,借王某丙现金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州市X组织进行调解,王某丙与农机总公司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农机总公司将所有的位于邓州市酒厂南边的房产23间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976.16平米)折抵所欠王某丙的30万元借款,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发了(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007年4月29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农机总公司已于2001年l0月12日宣告破产,邓州市人民法院遂将原审被告变更为清算组,并追加荣冠酒业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农机总公司拖欠王某丙30万元并不属实,30万中实际欠王某丙个人x.10元,另有李振荣x元,王某秀x元,赵永鹏x.90元,李文献x元,孙宝瑞x.82元,李春兴9808.01元,剩余的是陶有献律师的法律服务费。除陶有献外,上述七人均系农机总公司职工,七人款项共计x.83元。农机总公司于2001年l0月12日宣告破产,在公司破产时,该七人分别申报了债权,但最终并未实际参与分配,清算组的应付职工工资明细表上有记载,第三人荣冠酒业及清算组对此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调解书中农机总公司以物抵债的23间房屋系国有资产,公司破产时并未纳入破产财产,调解时亦未经相关部门评估。第三人荣冠酒业与邓州市财政局所签订的买断原邓州市酒厂资产的合同书中包含了争议的23间房地产,但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过户档案中并不包括争议的23间房地产。

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拍卖、转让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而原审在没有经过法定评估的情况下,即以调解方式将国有资产23间房屋转归王某丙个人,明显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应当予以纠正。王某丙起诉的所谓30万借款,实际上是由七名职工的工资、内部集资款以及陶有献的法律服务费组成,农机总公司欠王某丙本人的只有x.10元,对于王某权个人债权以外的20余万元,王某丙既没有替公司偿还,其他债权人也没有委托王某丙提起共同诉讼。因此,对于不属于王某丙的那部分债权,王某丙无权替代他人追偿。鉴于王某丙等人在农机总公司破产时,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过债权,故公司所欠王某丙相关款项,王某丙可申请参加破产分配。农机总公司以物抵债的23间房产的权属仍存争议,第三人荣冠酒业若主张实体权利,可另案处理。根据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2007)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某丙负担。

王某丙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再审启动程序严重违法。荣冠酒业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申请再审,(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已达六年,荣冠酒业申请再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申诉时效。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不是调解书,因此,邓州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二、原再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再审判决援引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规章不属于法律,而且该条例早已作废,原审判决称调解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审根据民事政策作出判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政策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本案中,李振荣等七人将农机总公司欠其的工资和集资款条据交给王某丙,说明他们已经实际委托王某丙代为追偿欠款,该七人在再审开庭后还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声明,确认对王某丙代为诉讼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在农机总公司破产时,包括王某丙在内的七名原农机总公司职工并没有申报债权,原审卷宗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七名职工申报过债权。王某丙等七人之所以没有申报债权,就是因为其享有的债权已经(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没有必要再去申报债权。而该调解书涉及的23间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是农机总公司,并且房产证的原件就在王某丙手中,原再审判决称这23间房产权属仍有争议,缺乏事实依据。

清算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及到农机总公司全体职工的利益,公司职工代表曾多次上访反映问题,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原调解书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之启动再审程序是合法的。至于荣冠公司,原再审并未将其列为申诉人,而是将其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再审已经查明,诉争的30万元欠款除陶有献的法律服务费用外,剩余x.83元为农机总公司欠包括王某丙在内的七人的欠款,且在公司破产时,该七人分别申报了债权,这足以充分说明该部分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李振荣等人也没有委托王某丙进行诉讼,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王某丙无权替代他人追偿债权正确。王某丙当时提供给检察院的债权凭证共计x.5元,这其中只有x.40元参与了破产申报,在邓州市农机总公司资产负债移交清册第188页有记载,同时,在清算组的应付工资明细分类表第10页第159项记载的王某丙应付工资账面金额为x.4元,经王某丙本人签名已领取x.4元。王某丙享有的x.5元债权经检察机关核实,分别登记在尚振琴、丁某、陈黎、李朝辉、李荣才等包括王某丙本人在内的九人名下,王某丙属于一条多用,重复索取债权。三、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属于省部级地方性规章,尽管其于2002年10月1日废止,但是再审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一审调解发生在2001年8月27日,再审判决引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王某丙称政策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错误,原再审判决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得人心、顺民意。清算组请求二审驳回王某丙的上诉请求,维持(2007)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荣冠公司的答辩意见除同清算组答辩意见外,另答辩称:一、王某丙的工资应当通过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解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职工索要工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仲裁、后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受理王某丙的起诉并调解结案处理错误。尽管原调解书成立于农机总公司破产前,但该公司破产时的财务账册中仍然记载欠王某丙等人的工资项目,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债权申报的范围。农机总公司在被法院裁定破产后,人民法院不能再受理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本案再审过程中,清算组已经作为被告应诉,说明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结束,王某丙等人的工资问题,可以也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或者向主管部门邓州市农机局申请解决。二、涉案的23间房产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与王某丙无关。农机总公司原使用的全部国有土地早在1995年就被邓州市政府收回并出让给当时的邓州市酒厂,邓州市酒厂得到农机总公司的房地产后,于2001年6月15日作价263.17万元以物抵债给邓州市财政局,邓州市财政局又将上述房地产于2002年3月15日转让给荣冠酒业。涉案23间房产的所有权证虽然没有进行转移登记,但是根据有关政府文件,农机总公司已对其丧失了权利。即使这23间房产权属存在争议,该争议也发生在农机总公司与荣冠酒业之间,与王某丙本人无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问题。从程序上看,王某丙凭其所持有的30万元欠条以个人名义起诉农机总公司,而该30万元中仅有王某丙个人债权x.10元,其它债权分别为李振荣、王某秀、赵永鹏、李文献、孙保瑞、李春兴、陶有献等七人的,虽然李振荣、王某秀、赵永鹏、李文献、孙保瑞、李春兴同意王某丙代为追要债权,而农机总公司在向王某丙出具欠条时并没有使李振荣等人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公司账面仍显示有李振荣等人的应付账款。又因王某丙并没有以30万元欠条的所有债权人为原告,因此,王某丙没有资格主张30万元的债权。从实体处理上看,该调解书以农机总公司所有的房产23间及附属土地使用权抵偿欠王某丙的30万元,因上述房地产系国有资产,如果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在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其行为违法,依此作出的调解书内容也属违法。

二、关于本案的原再审判决问题。由于本案的调解书在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均有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以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再审判决查明了王某丙所持有的30万元债权的组成情况,王某丙等七人的债权没有参与农机总公司的破产受偿是由于当时生效的调解书。在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在撤销调解书后清算组仍有财产的情况下,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作出处理不当。因此,本案应当驳回王某丙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某丙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丙负担。

王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达六年之久,且已执行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据案外人荣冠酒业的申请对该调解书启动再审违法。二、王某丙的30万债权是在债权债务转移后形成的,王某丙以个人名义就该3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妥。(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三、农机公司破产早已终结,该30万债权并未参加破产财产分配,(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房产也未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在客观上造成王某丙权利落空。王某丙请求撤销(2007)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清算组答辩称:一、邓州市人民法院启动对本案再审是依据院长发现错误程序,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二、王某丙享有的30万元债权是虚假的,其所称的债权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王某丙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且债权中有一部分是工资,应当先仲裁后诉讼,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涉案土地是国有划拨使用土地,(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其以物抵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土地上的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在转让之前应当经过评估。清算组请求驳回王某丙的申诉。

荣冠酒业的答辩意见同清算组答辩意见。

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启动再审程序是否违法、调解书是否违法,债权债务是否转移,二审评析的很清楚,不再赘述。在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终结,撤销调解书后清算组仍有财产,且在王某丙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王某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向清算组要求破产分配,以实现其申报的债权。二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王某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王某丙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称:(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实体处理错误,农机总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七年,清算组早已不存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起诉将使王某丙债权落空。王某丙请求撤销(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清算组与荣冠酒业答辩称:(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法。首先,王某丙无权就30万元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从主体上看,原审已经查明,王某丙所持的30万元欠条中,仅有其个人债权x.10元,其它债权分别属于李振荣、王某秀、赵永鹏、李文献、孙宝瑞、李春兴、陶有献等七人。王某丙称该30万元债权系债权转移所形成,但农机总公司在向王某丙出具30万元总欠条时,该公司账面仍显示有李振荣等人的应付账款,李振荣等人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因此,王某丙关于债权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李振荣等七人的债权,王某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其与农机总公司所签订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其次,农机总公司对涉案23间房产无权处分。从内容上看,原调解书中农机总公司以物抵债的23间房屋系国有资产。根据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会专[1995]X号办公会议纪要、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出让[1995]X号土地管理文件以及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土[1995]X号土地管理文件,农机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其资产被整体置换给邓州市酒厂。在这种情况下,农机总公司仍将23间房产抵偿给王某丙构成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无权利人追认而归于无效,邓州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法。

二、邓州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撤销(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与生效裁判同为司法裁判文书,邓州市人民法院根据王某丙与农机总公司签订的无效协议作出(2001)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属错误,该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王某丙在农机总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已申报债权。原审裁定驳回王某丙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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