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乙经邻居张某乙发介绍借原告罗某人民币x元,当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27日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x张某乙”,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2、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乙经其介绍借原告罗某x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一个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对证人证言审查后认为,证言与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罗某x元的事实,但没有其它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罗某借人民币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言在卷佐证,被告未某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某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人民币x元,并于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李亚飞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