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X路。
被告刘XX,男,汉族,40岁左右,个体户,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9日,借原告x元至今未某,经催要,至今未某,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被告以手头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雷XX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刘x、9、9”的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还款1500元,余款x元,至今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2009年9月9日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XX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