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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

被告人玉某,男。

被告人黄某乙,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玉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甲、玉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村介绍被告人黄某乙以700元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羊牌x-6型摩托车,从中获取好处费100元。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张××被盗的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格为3240元。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已将所购买车辆退还被害人。

2、2009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受托在其住处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豪爵牌x-1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郑××。经查,此车为被害人莫××被盗的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格为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3、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受托在其住处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宗申牌x-2型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玉××。经查,此车为被害人林×被盗的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格为166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4、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受托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新大洲本田牌x-49型两轮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玉某。经估价,该摩托车价格为62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玉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苏××、黄××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黄某甲、玉某、黄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向他人销售、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玉某、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玉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玉某、黄某乙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应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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