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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50年2月3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某。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1975年10月15日出某,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覃某、被告安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覃某驾驶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原告李某骑行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费、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用x.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保留做伤残鉴定的诉权。

被告覃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对原告李某给予赔偿。

被告安阳一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安阳一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名誉车主,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覃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道交法76条、保险法65条,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安阳一运公司与被告覃某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合同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系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交强险医疗费的各总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分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覃某驾驶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原告李某骑行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豫x挂“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也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某疗费x.79元。

安阳一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名誉车主,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覃某,安阳一运公司与被告覃某是挂靠关系。

被告覃某为原告李某垫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保险单,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挂靠合同、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某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做为被告覃某对原告李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豫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冀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总限额为24.4万元,能足额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因此不涉及第三某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24.4万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一个交强险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关于只承担x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x元,原告李某在得到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覃某。

原告李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原告李某请求的医疗费x.59元。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2011年6月24日的河南省医疗费门诊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未提供任何需转院检查的证明;对所有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自2011年4月X号至8月X号出某,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在本医院又产生门诊单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在医院门诊支付的费用,属于医院管理的常规,与原告李某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并不矛盾;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2011年6月24日的河南省医疗费门诊单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24日曾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提交的2011年6月24日的河南省医疗费门诊单据574.9元,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提供的在清丰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42.8元,显示姓名为李某生,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7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请求的护理费x.13元。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原告李某的院外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病历首页记载,原告李某已病情治愈,院外护理53天,明显过长,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某的病情,酌定原告李某的院外护理时间为30日,且为1人护理,原告李某护理费x.32元【(113天×61.47元×2人)+(30天×61.47元)=x.32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3390元)、营养费1430元[(113天+30天)×10元/天=1430元]。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某的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某的营养费为1130元(113天×10元/天=113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请求的交通费1830元。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某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地点,本院酌定原告李某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请求的轮椅费600元。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1200元。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单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是最高院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79元、护理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为1130元、交通费800元、轮椅费600元,共计x.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11元。

二、原告李某在得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覃某垫付款x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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