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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张某某、张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开车至鹤壁市X区X路火车站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吴某乙于2011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乙对其伙同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四人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盗窃时,其负责开车,没有动手撬车。

2、同案犯张某某、张某、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18日晚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盗窃了一辆五菱面包车。且同案犯张某某还供述被盗的五菱面包车被其当到一个寄卖行。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8月18日晚上6时许,其将豫x银灰色五菱牌汽车停到鹤壁市X区X路火车站家属楼附近的人行道上。到8月19日早3时许,其发现汽车被盗了。

4、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张某某用一辆豫x的五菱面包车作抵押,借其x元。后来知道张某某抵押的这辆五菱面包车是被盗车,就到刑警队反映情某,并主动把车交到公安机关。

5、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被盗豫x五菱牌普通客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6、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情某说明,被告人吴某乙于2011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外在卷还有书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乙系初犯,又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某、手段,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宁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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