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
原告崔某诉被告田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一生养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且早已分开另过。我和丈夫田某某于1992年在自己的2.7亩土地上开了化工厂,并建有厂房仓库、实验室和职工宿舍,于1999年停办,厂房已扒掉,现在只有五间库房,职工宿舍独院四间,2010年2月21日我丈夫田某某去世。在此之前,我的二儿子田某经常对我及丈夫无事生非,并多次殴打我丈夫,并恶意侵占我及丈夫所盖的库房及四间宿舍独院,从而致使我无处居住。现我丈夫已去世,因该2.7亩土地及可居住的四间独院系我及丈夫共同建造,应视为我财产及我丈夫遗留财产,但被告却将此院及房屋占为己有,致使我无法居住。因我丈夫在世时,被告多次对我及丈夫进行殴打及谩骂,因此已丧失了对我丈夫的继承权,但被告占有我的房屋不予搬出。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的恶劣行为已丧失了继承权,且拒不搬出我房屋,从而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剥夺被告的继承权,并判决被告搬出居住我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我现在的住房占的是我的可耕地,且当时我父亲给我打的有条“厂占地归田某,他人无权挪用”。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和丈夫田某某于1992年在自己的2.7亩土地上开了化工厂,并建有厂房仓库、实验室和职工宿舍,工厂于1999年停办,厂房现已扒掉,只剩下五间库房以及职工宿舍独院四间。2010年2月21日原告丈夫田某某去世。在被继承人田某某在世期间,其次子田某曾经打过其父被继承人田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所诉标的即原告丈夫田某某所留下的遗产在判决号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该厂房及土地是原告崔某丈夫留下遗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以各种手某对其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神上的摧残、折磨。虐待被继承入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某、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一般说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虐待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手某比较恶劣,社会影响很坏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虐待罪:但不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曾经打过其父亲田某某,并致使其父亲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这在人伦常理上可视为之大不孝,但这种行为仅此一次,在法律上无法认定为虐待,更也够不上情节严重,因此对于原告崔某要求剥夺被告继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搬出的原告房屋,虽然(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厂房及土地是原告崔某丈夫留下遗产,但由于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并没有对被继承人田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故此,被告田某现在所居住房屋所有权有待进一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尼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