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街刘正明家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一辆豫x号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卫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园岗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07毫克/分升,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冯某、沙某、冯某、刘××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