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何峰,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杨某、淮滨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峰,杨某、淮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4日11时45分,被告杨某无证驾驶豫x警号车,行驶至淮滨县X乡政府院内,因操作不当,将原告丁某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58天。经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共花医疗费x元。此费用均由杨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0年11月23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40元。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交通费用400元。原告之子符威及儿媳王某,作为护理人员,自2009年始,在广东东莞冲速通讯配件公司打工。符威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王某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两人在护理期间公司不发工资。肇事车辆豫x警号车,所有权人系淮滨县公安局,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在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此案因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不调解,该案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余款因被告杨某无证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杨某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院治疗,因盆骨骨折,依病情需要,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对原告要求2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人员,有证据证明在外务工有一定的收入,应按月收入的基本工资计算。计符威2800元、王某3000元。其他的效益收入,不应计算在护理费的诉求之内。对护理费的过高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x警号车,被保险人为淮滨县公安局,在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但保险合同是淮滨县公安局和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订立的。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在豫x警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某3160元,护理费(符威2800元÷30元×158天,王某3000元÷30元×158天)x.66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06元。赔付时,将杨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转付给杨某。2、杨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由杨某承担。3、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440元,由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中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无证驾驶,又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某的损失,该判决又违反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丁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上诉人中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我服从法院判决,因我开的是警车,公安局应对我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答辩称,杨某擅自偷开警车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造成后果,与我局无关。该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淮滨县纪检监察机关,对淮滨县公安局王某岗派出所带班指导员胡光献进行了调查,经查被上诉人杨某确属擅自偷开警车。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证或醉酒驾驶等4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虽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将其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该限额项下负责的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医疗费后,又判决上诉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显属不当,该二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综上,上诉人中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杨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由杨某承担”“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公司,在豫x警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264.94元,护理费(符威2800元÷30元×158天,王某3000元÷30元×158天)x.66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06元。赔付时,将杨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转付给杨某。
三、被上诉人杨某赔偿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共计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440元由杨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上诉人中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承担1600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