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48岁。
原告:桂某,系谷某之妻,4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世宇、高平均,洛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55岁。
被告:李某,男,55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忠、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桂某因与被告杨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杨某、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某、桂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洛阳市X村X路X排X号房产(地某一层、地某、二层,面积265平方米)因拆迁所得的收益,并提供担保。201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391-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洛阳市X村X路X排X号房产(地某一层、地某、二层,面积265平方米)因拆迁所得的收益。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世宇、高平均,被告李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忠、高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桂某诉称:2007年1月27日,谷某与杨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谷某将其位于洛阳市X村X路X排X号的土地某用权及地某建筑物转让给杨某所有,转让费x元,双方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某得私自转让和买卖,另杨某、李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经拥有洛阳市X村X路X排X号房屋,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谷某、桂某转让给杨某、李某的宅基地某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且无法办理土地某用权证。为此,谷某、桂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杨某、李某退回谷某、桂某的土地某用权及地某建筑物,同时谷某、桂某退回其转让费13.98万元。
被告杨某、李某辩称:2007年1月27日,谷某与杨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也批准同意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故应驳回谷某、桂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李某在购买房屋后,已经对房屋进行重建,法律没有禁止同一村X村民之间转让宅基地,法律禁止的是城市X村购买集体土地某房屋。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另双方是在2007年签订买卖协议,谷某、桂某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谷某、桂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1997年11月3日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某设用地某用证复印件一份;2、1999年7月17日((略)号)洛阳市X镇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X村X路X排X号的土地某政府依法划给谷某、桂某的宅基用地,谷某、桂某在土地某依法建造了住宅。该集体土地某设用地某用证仍登记在谷某的名下,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
第二组证据:1、2007年1月2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7年1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谷某、桂某与杨某、李某签订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
第三组证据:1997年5月12日原洛阳市X区土地某第X-X-X号《地某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市X村X路X排X号的土地某用者李某;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不应当有两处宅基用地,李某与杨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
第四组证据: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和(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生效判决的内容均为农村宅基地某卖,依法都被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的宅基地某卖协议应属无效;
第五组证据: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黄某曾在老城区X路X排X号居住过,现在该房屋结构有部分改变,楼层加高了,门窗换了。
第六组证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老城区X路X排X号地某二层主体结构没有改变。
经质证,被告杨某、李某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来源不明,调查表上时间是1997年5月12日,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7年1月21日,不能证明李某签协议时有该处宅基用地;且宅基地某使用人是李某,不是买卖协议的签订人杨某;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购买宅基用地某一方当事人不是同一集体组织的村民,案情不同,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认为2007年杨某修建房屋时,两名证人未在场,对房屋的重建不知情,于2011年6月19日未经杨某同意,私自进入杨某的房屋是违法行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桂某、谷某自愿将其位于洛阳市X村X路X排X号宅基用地某住宅转让给杨某、李某;协议签订人是杨某,不是李某;该协议有四邻签名,谷某、桂某有义务配合杨某、李某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1月27日杨某、李某已经按协议约定将转让费支付谷某、桂某;
第三组证据:2008年1月24日老城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已经过新生村X村村民委员会是该土地某有权人,谷某、杨某均是新生村X村民成员之间转让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杨某家庭共有五口人,其中一子一女已经成年,符合划分宅基地某件,可以分得宅基地,不存在一户两个宅基地。
第四组证据:2007年9月21日地某调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谷某、桂某已经向新生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房屋进行了变更。
第五组证据:协议书及交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6年4月16日谷某、桂某在老城区X村除本案的房屋外还有一处宅基地,2003年将其退回新生村X村民委员会给予补偿。
第六组证据:证人史某、崔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与桂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自愿的,杨某在购买了老城区X村X排X号房屋后,已将该房屋1、X层拆除重建;
第七组证据:证人代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谷某和杨某是在洛阳市建坤水席园签订的,桂某不在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签了字。
第八组证据:证人梁某、张某出庭作证。梁某证明杨某建房时的门窗由梁某购买;张某证明杨某建房时张某去帮忙,那时杨某已经开始扒房子、换窗户。
第九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杨某分别在老城区X路X排X号、X排X号居住,没有其他房屋。
经质证,原告谷某、桂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不能说明谷某、桂某应配合其履行变更手续;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新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超出新生村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谷某、桂某需向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新生村X区X镇土地某审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11月,而双方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月,在签订23个月后出具证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只能证明杨某、李某另立门户,可以分宅基地,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地某调查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地某调查表仍登记在谷某的名下,不能证明杨某、李某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土地某有权。且该地某调查表于2007年打印,该证据不存在证明力,谷某、桂某向法庭提交的是2010年打印的。对土地某记申请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协议书和退款凭条自相矛盾,仅能证明谷某、桂某没有房子居住,不具有证明力;对第六、七组证据认为证人证明2007年1月21日谷某与杨某签订买卖协议是自愿的,不予认可,且证人崔某、史某作证时不清楚当事人签协议时是否在场,且签订协议的时间也记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对第八组证据证人张某证明杨某在建房时其帮忙做饭,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梁某证明是其购买的门窗,谷某、桂某不予质证;6名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对第九组证据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与待证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谷某、桂某在2010年提起诉讼,双方是在2011年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在不侵害第三方的权益时,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27日,谷某与杨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谷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村X路X排X号(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某用权证)住宅的建筑物(地某室一层、地某层、二层,二层半,共三层半房屋)及土地某用权转让给杨某所有,转让费x元。同日,杨某向谷某支付了转让费x元,后谷某将房屋交付杨某。杨某在购买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该房屋现状是五层半房屋(含地某室),现该土地某用权证仍登记在谷某的名下。谷某、桂某认为,农村宅基地某得私自转让和买卖,双方签订的宅基用地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谷某与桂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27日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洛阳市X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谷某、桂某认为被告杨某、李某在老城区X村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另购买原告谷某、桂某的宅基地某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关于“一户一宅”原则的规定,因此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桂某与被告杨某均系洛阳市X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自己在本村的私有房屋进行处分,所谓的“一户一宅”原则,是指村民在出售自己宅基地某的房屋后无权再次申请宅基地,并非村X组织成员的私有房屋,故原告谷某、桂某据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谷某、桂某认为被告杨某、李某购买原告谷某、桂某的宅基用地某房屋后,未依法经乡政府进行审批,且该土地某用权证仍登记在谷某的名下,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房屋产权是否变更登记,是所有权转移的必要要件,具有公示效力,但并非房屋买卖协议的生效要件,故原告谷某、桂某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桂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谷某、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