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区。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金首饰。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矛盾,因双方父母闹矛盾,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当月24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后原被告父母因被告户口问题闹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金首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