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X路XX号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X路XX号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袁XX与被告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被告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21日在XX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多次要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匡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袁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婚生子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子的主体资格;
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匡XX辩称,原告诉称完全不成立,坚决不同意离婚。本人与原告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良好,婚后多年双方并无大吵大闹,也没有任何家庭暴力。本人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为此,请法院综合某虑本案事实,结合某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点,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XX、被告匡XX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1日在XX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年底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匡XX。小孩现在XX中学读书。双方在婚姻存续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缺乏交流沟通。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袁XX与被告匡XX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是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姻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有时缺乏交流沟通,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尊重,相互包容,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袁XX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