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0岁。
被告:蔡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马涛、邓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贾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姚某因与被告蔡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老城支行)房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邓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老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5年11月,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委托洛阳市公物拍卖责任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闲置房某处置。姚某通过合法手续购买到位于洛阳市X区X街银行家属院2-X号住宅,并按规定时间交足房某,取得了该房某的所有权。2005年11月房某拍卖后,规定腾房某间为6个月。洛阳市X区X街银行家属院2-X号住宅原暂住户蔡某未按规定时间腾房,私自占有该房某至今。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和姚某本人多次敦促其腾房,蔡某拒不腾房。为此,姚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蔡某返还属于姚某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银行家属院2-303住宅;2、蔡某支付姚某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房某使用费x元(按每月800元计算)。
被告蔡某辩称:蔡某系退伍军官,上有老人要赡养,下有未成年子女要抚养,生活很困难,单位安排蔡某住在本案争议房某,后单位对单位的房某公开拍卖,其中就包括蔡某所住的房某。本案涉案房某蔡某一直在该房某住,有优先购买权,但单位暗箱操作侵害了蔡某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辩称:蔡某现在所住的房某不是单位分配给他的,而是蔡某转业回来后单位给他安排的安置房某水停电,单位才临时安排他住在涉案的房某,属于临时借住,因此蔡某对此房某没有优先购买权,至于蔡某辩称的单位扣他工资,与本案无关,那是因为蔡某从2005年开始不向单位缴纳水电费等费用。单位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对房某拍卖过程是否合法,是否有违法行为,被告蔡某是否享有涉案房某的优先购买权;2、被告蔡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姚某腾还房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姚某支付房某使用费,如果应当支付房某使用费,应当由谁来支付
原告姚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姚某2005年11月15日通过拍卖程序付款x元已经购买涉案房某,该房某从2005年11月15日所有权应有原告姚某所有;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某2005年11月15日已经取得了房某的所有权,现在房某证正在办理中。
经质证,被告蔡某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蔡某不予认可,本次拍卖没有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进行,被告蔡某和原告姚某一样也交了本次拍卖的保证金,也按照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的要求接到了拍卖通知,参与了拍卖,但该拍卖当天没有进行,至于什么时间第二次进行拍卖,被告蔡某不知道,因此对于原告姚某举证的确认书,被告蔡某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蔡某不予质证,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已经给各方了举证期限,上次开庭在双方交换证据时,原告姚某没有出具该证明。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蔡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身某、工作证、残疾军人证、军官转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的身某符合和享受国家法律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优先安置的强制性文件精神;
证据2、2005年9月9日,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向被告蔡某下达的拍卖通知、房某、被告蔡某缴纳的拍卖保证金交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和拍卖行恶意串通,剥夺了被告蔡某的优先购买权;
证据3、洛阳市公物拍卖行的工商注册信息、洛阳市公物拍卖行的工商注册的变更信息各一份,上述证据是由洛阳市工商局提供的;被告代理人依法到洛阳市公物拍卖行调取证据,洛阳市公物拍卖行说没有这次相关拍卖材料,结合证据3证明第三人和洛阳市公物拍卖行没有合法的拍卖资料,拍卖程序是违法的;
证据4、相关法律法规三页。证明被告蔡某在相关条件下符合优先购买房某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姚某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拍卖是违法的。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对被告蔡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联合拍卖行剥夺了被告蔡某的拍卖资格;证据3也证明不了这次拍卖是违法拍卖;证据1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蔡某转业被分配到工行老城支行工作,一直住在单位的办公会议室,后因管理混乱,水电费经常超支,工行老城支行于2005年5月8日将蔡某安置在南通街X号X单元X门居住。2005年9月9日,工行老城支行发出通知,对包括蔡某所居住的房某在内的20套房某进行公开拍卖,姚某、蔡某均按要求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2005年11月15日洛阳公物拍卖有限公司根据工行老城支行的委托,对涉案房某进行拍卖,姚某以x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房某。后经工行老城支行和姚某多次敦促,蔡某拒不腾房。为此,姚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所购老城区X街X号X单元X门房某的原所有人是工行老城支行,因此原告姚某与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之间形成了房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姚某交付了房某,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应依约履行交付房某的义务。被告蔡某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且是第三人工行老城支行安排蔡某在涉案房某居住,蔡某不应承担直接将该房某交付给原告姚某的义务。故原告姚某要求被告蔡某返还房某,支付房某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