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叶县X组澧河河道夏李、常村段某场管理负责人。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叶县X组澧河河道夏李、常村段某场管理负责人。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梁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指控:2010-2011年6月,被告人尚某、梁某乙在任叶县X组澧河河道夏李、常村段某场管理负责人期间,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自己所分管河段某砂场管理工作,致使分管河段某法采砂严重,造成国家损失x.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梁某乙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梁某乙均辩称:事情发生属实,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鉴定的计算方法不科学,其中马某的砂场的鉴定没有票据佐证;河道管理所不具备执法资格;案发后大部分损失可以挽回;非法采砂现象多次打击,屡禁不止,管理难度大,超出被告人管理能力;被告人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今,被告人尚某、梁某乙任叶县X组澧河河道夏李、常村段某场管理负责人。2010-2011年6月,被告人尚某、梁某乙不认真履行自己所分管河段某砂场管理工作,致使分管河段某法采砂严重,造成国家损失x.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1、被告人尚某、梁某乙的供述;2、证人赵某丁、代某、杜某某、赵某戊、段某某、许某某、梁某己、贾某某、张某某、马某、刘某某、卫某某、赵某庚的证言;3、书证(1)尚某、梁某乙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河道管理所材料(2)叶县水利局文件、国土资源局证明(3)鉴定结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票据抄写材料(4)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砂场管理情况汇报、停止采砂通知书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梁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分管的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以致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考虑被告人尚某、梁某乙工作中也履行了部分职责,以及认罪态度、悔改表现,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