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金某
被告金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金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金某、金某、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金某均系上海市X镇X村民。2003年,某村老宅改造,对落实房屋分配后尚有余房采用有偿处置,即由本村村民通过统一抽签的方式予以认购。原告因有事委托堂兄即本案被告金某代表原告参加村集体统一抽签认购,金某抽签中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后,向原告隐瞒了中签的事实,并通过被告金某帮忙,借用金某的名义认购,金某示同意。被告金某与村委会串通后,将原告已取得的系争房屋的购房资格转移至被告金某名下,最后由金某代表金某与村委会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某花苑余房有偿处置协议书》。由于系争房屋实际上是第三人所要购买,故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均系第三人金某直接向村委会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购房的所有相关书面凭证也由第三人持有。为证明房屋系第三人购买,金某与被告金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形式上约定金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金某。之后,房屋均由第三人金某掌控,并对外出租获益。随着房屋价格上涨,两被告与第三人金某就房屋的归属及收益发生争议。2008年,某村委会被撤销,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受原村委会的权利义务。2009年,金某与金某签订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权属“归还”被告金某。同时约定房屋日后升值等收益由被告金某、金某和案外人季某(金某之嫂)均分。之后,被告金某向第三人金某支付了39万余元的房款(与金某原来支付的购房款金某相同),并取得了购房手续和凭证。2010年初,两被告之间因利益分配等发生纠纷,最初购房的事实才被原告知晓。原告认为,被告金某未经原告授权、被告金某及某村委会明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购房资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将系争房屋的购房资格转移给不属于村集体之外的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后,两被告恶意“回购”房屋的行为又再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约定对此承担责任。《某花苑余房有偿处置协议书》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某花苑余房有偿处置协议书》无效;2、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某辩称:事实经过如原告所述,当时第三人欲购房屋,因其非本村村民,故托本人设法。现系争房屋在被告掌控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具有签订《某花苑余房有偿处置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有效。原告就系争房屋未支付过对价,不能被确认为所有权人。本案的起因是被告金某与原告串通造成,根据当地交易惯例,被告通过金某获得缔约资格,系意思自治,未取得不当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是现在被告工作的原村委会分房小组陈某签字,村委会副主任张某添加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对其中内容导致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与本案中村民个体不发生任何关系,故村委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金某述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第三人曾委托金某购买某村安置余房,2003年,被告金某通知第三人可以购房,但由于第三人非本地村民,要以被告金某的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至于当时是原告中签的情况第三人并不清楚,如知晓就不会购买,因为第三人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之后,第三人支付了所有款项,并与金某约定,今后办理产证,其应予以配合。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后用于出租。2010年初,因房价上涨,金某和金某因利益驱动,提出要回房屋。第三人为息事宁人表示同意,金某提供了将其与金某、季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三人确认今后不会再有矛盾后,与金某签订了返还协议。之后,因金某与金某为系争房屋的利益分配发生争议,金某将当初系原告中签一事讲出,第三人与原告才知晓。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某、金某及第三人金某系亲戚关系。除金某之外的其余当事人均是上海市X镇X村民。2003年,某村老宅改造,对落实房屋分配后尚有余房采用由本村村民通过统一抽签的方式予以认购。原告因有事不能亲自到场,遂委托被告金某代其参加村集体的统一抽签认购,后金某以原告名义抽取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购买权。由于第三人金某曾委托金某购买动迁安置余房,金某向原告隐瞒了上述中签事实,告知原告未能中签。因第三人金某并非本村村民,不具有以其本人名义购房的资格,经金某同意,金某说服上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分房小组成员后,将抽签确认单上“金某”的名字改为“金某”。2003年9月9日,被告金某代金某签字与村委会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某花苑余房有偿处置协议书》。其中约定:金某向村委会增购系争房屋,面积为152.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50元;金某应于签订该协议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房价款x元;村委会对抽到房屋的户主办理入户手续,不得转让某村以外人员及已抽到房屋的本村村民。当日,金某作为甲方、第三人金某的丈夫即案外人刘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记载于本人名下的系争房屋所涉范围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房屋价款x元与协议签署之日支付完毕;自付款日起乙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利,房屋自当日交付乙方;日后乙方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时,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但所有税费地等支出由乙方负担。同时,第三人向村委会支付了所有房价款,并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之后,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2009年底,因房价上涨,被告金某与金某欲将系争房屋收回,并为此多次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为避免矛盾,同意返还。2010年1月3日,金某、金某和案外人季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协商系争房屋由金某买下,等产权办下后卖出,卖出所得房款扣除原房款,办证所花费的费用后由三方各得三分之一。同年1月7日,第三人丈夫刘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的权益转回乙方,转让价格为x元,该款于当日付清;房屋转让前产生的租金某收益属甲方,本次转让后房屋的任何权利义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受让房屋后,该房屋的任何权益由乙方确定,与甲方无涉(甲方同意房屋的最终利益归三方所得,见金某、季某、金某所签协议)。金某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后,被告金某与金某为系争房屋的利益分配发生争议,金某遂将原告就系争房屋中签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后,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
一、2008年,上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撤销。该村原有资产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接收。
二、系争房屋土地性质尚为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系争房屋未取得相应产权证。
三、2010年3月30日,现在被告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任职的原某村X组人员陈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3年间,对某村老宅改造余房进行集体内部抽签认购过程中,某村村民金某委托金某缴纳1万元定金某参与抽签认购并中签,在经办过程中,应金某要求,将金某中签的购房资格该为本村村民金某,并最终以金某的名义办理了购买某花苑某路X弄X号X室的购房手续。被告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同时,原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张某(现任职于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填注:原某村于2008年12月经普陀区民政局发文撤销,原某村一切遗留问题由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审理中,被告金某主张抽签认购过程中,其也是委托金某办理,故系争房屋的认购应是金某代金某抽中,而并非金某。对此,金某表示当时系其妻子持金某户口簿代金某参与认购抽签,但未抽中。原告提供了当时村委会出具的某花苑抽签确认单及办理入户手续的通知,其中均有将“金某”改为“金某”的字迹。金某表示对上述两份单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从未看到过。另,村委会副主任张某到庭作证时对上述两份单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其表示抽签认购时确办理了上述手续,并有留档,至于改名字是应抽签人的要求改掉的,当时改名字的实例不止此一起,如改名字,代办人写上相应内容的纸条,如发生纠纷,与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3年,被告金某代表原告在某村安置余房抽签过程中是否抽中认购系争房屋;2、金某是否知晓其中签事宜,知晓后是否同意放弃认购权利。
关于第一项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首先,原告委托被告金某进行房屋认购抽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被告金某也未提供能够推翻该节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抽签过程中更改名字的事实,有当时村委会经办人员的说明予以证明,加之从原告提供的认购确认单(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已予以确认)中,有将“金某”改为“金某”的痕迹,可以得出当时最初是以原告名义中签,后根据金某的要求改为金某的结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后果。通过本案中证据材料分析,原告对其中签的事实提供的证据相对于被告具有高度盖然性。之后虽然以金某名义购房,但实际购房人为第三人金某,房价上涨后又与金某串通以原价回购。按常理,金某从金某处回购系争房屋与金某无关,但从金某回购时不惜承诺将房屋出售价值的三分之一归金某所有的情节,可以说明金某对最初其能够得到系争房屋的认购权利是通过金某更改名字的方式取得的事实是清楚明了的。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是被告金某代表原告抽中系争房屋的认购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虽然抽签过程是在众村民的公示下进行,但考虑到当时原告本人未到场,无论从当时更改名字情况并不是只此一例的事实上来看,还是从其他村民仅关心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均不能得出原告对事实情况会充分了解的结论。且原告委托的金某是其亲戚,出于对金某的信任,对其未能中签的答复未起疑义亦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被告也未就原告明知更改名字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认为即使存在更改名字的事实,原告也是知晓同意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出于为第三人购房的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的认购权更改为金某,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金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某花苑余房有偿处置协议书》应属无效。以此合同为基础产生的金某与第三人一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亦应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后,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等方式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由于系争房屋已由金某购得且目前由金某掌控,某村委会已经撤销,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土地归属、产权等确认手续,本院仅就系争房屋的原始权利予以明确,即原告应当拥有该房屋的原始权利。同时,原告应向金某支付购房款x元。应当指出,导致原告就系争房屋丧失认购权利,被告金某负有主要责任。由于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协议无效后所导致的损失,加之金某同意原告诉请,即同意将其掌控的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上海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由于本案中未涉及其可以或应该承担责任的事由,应与本案无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与上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已撤销)于2003年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某花苑余房有偿处置协议书》无效;
二、准许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金某,原告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3400元,被告金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