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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诉周××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室。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室。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钱××诉被告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常书德驾驶的沪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当场处理,认定该起事故由常书德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发生车损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元、物损评估费450元。因驾驶员常书德的身份无法查询,而被告周××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维修费13,000元、物损评估费450元。

被告周××辩称,事发时被告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原告的车辆与另两部轿车因前面的事故停靠在中环路上,被告的车辆因刹车不及,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原告的车辆又顶到前一部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尾部仅是轻微受损,车辆前部也没有任何损伤。当晚被告即通知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定损,因第二天是周日,故保险公司安排在周一去定损。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违反常理,未等保险公司定损后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现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只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月10月10日17时55分,案外人常书德驾驶被告周××所有的沪x轿车在中环沪嘉至沪太路当中由西向东行驶中,因常书德刹车不及,与前方原告钱××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的轿车又顶到前一部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常书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046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3,000元,物损评估费450元。事发时,被告周××所有的沪x轿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2009年12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车辆受损系被告车辆的驾驶员造成,现交警部门认定该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之责。经审查,原告的赔偿要求合理,本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0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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