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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重庆市XXX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高某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510。

委托代理人李长凯,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观龙村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凯,被告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打盐水,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为900元/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被告在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9月间未安排原告休息,从2009年10月起只安排原告每月1日、15日休息,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原告长期接触有害物质,既无劳动保护措施,也不发放特殊岗位津贴,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遂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离职,同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不予理采,因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6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101元;加班工资13,140元,但该委员会错误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我公司上班,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为900元/月,工种为打盐水,我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属实,但原告到我公司上班第一天,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给原告,原告在我公司从事打盐水工作,并未接接触有害物质,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期间,我公司未安排其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24日解除,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我公司提交一份声明,即声明其于2010年10月24日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所有应得款项已结清,及从即日起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与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种是打盐水,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为900元/月,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即以“干不下来”为由要求离职,该申请表中还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离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等内容。从此日起原告未在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0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一份书面声明,即声明:“本人赵XX已于2010年10月24日与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有应得款项已全部结清。自今日起,本人与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与经济纠纷。”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6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101元;加班工资13,140元,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提交《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及“声明”,合川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从2009年4月26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其提交给被告的《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入职时间也是2009年4月26日,被告虽称原告是2010年7月1日入职,但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中未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单位上班之日起建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24日解除,原告申请离职的理由是“干不下来”,即原告主动辞职,辞职原因是不能胜任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日才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被告提交的“声明”中陈述,其所有应得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接受了原告所声明事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已结清了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9月间未安排其休息,从2009年10月起只安排其每月1日、15日休息,但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其申请的证人所作的陈述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否认在此期间安排了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被告提交的《声明》中陈述其所有应得款项已全部结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已结清了被告应支付的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对被告重庆市x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赵XX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邓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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