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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联物业公司)与被告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联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广联路××弄××号×××室业主,2002年1月23日入住广联新苑小区。被告自2003年10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物业管理费7,417.80元并支付该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2.25元。

被告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系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73.14平方米。2001年12月,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2002年1月,被告入住该小区。2004年11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伍年。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费(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2元)。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95.10元。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由于本届业主大会尚未改选,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仍为纪联物业公司。

2003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累计所欠物业管理费7,417.80元。2005年5月27日、2007年5月16日、200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函件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

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

上述查明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纪联物业公司受开发商上海吉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广联新苑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2004年11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广联新苑小区业主大会与纪联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纪联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应支付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7,417.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应支付原告上海纪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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