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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小秋,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源生,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集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杨小秋、被告集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0年原房屋权利人陈××向开发商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科交公司)购买了本市X路××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年3月,被告向陈××收取系争房屋维修基金8,563.06元,由被告为陈××办理个人房屋维修基金缴纳手续。2009年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包括其已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权益也转移至原告所有。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将已收的房屋维修基金交纳至专门帐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8,563.06元。

被告集地公司辩称:其虽代为收取过陈××名为维修基金的款项8,563.06元,但该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维修基金,而是被告借维修基金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同时,被告于2008年3月以公告形式向原告告知了房屋维修基金缴纳情况,原告此时应该知道被告未将系争的维修基金缴入专门帐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通过二手房买卖取得系争房屋,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房屋维修基金款项应属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而言,该款权利人应仍为陈××,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号中原证券大厦(以下简称系争物业)系科交公司开发建造的新建商品房。原告系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0年系争房屋原权利人陈××向科交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同年3月2日,被告向陈××收取了系争房屋维修基金8,563.06元。2009年6月10日,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包括其已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权益也转移至原告所有。嗣后,因被告一直未将房屋维修基金款项交纳至维修基金专门帐户,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物业已于2008年3月成立上海市虹口区中原证券大厦业主委员会,并就该物业开立了维修基金专门帐户,亦建立了系争房屋分户帐,但该户维修基金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据、业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住宅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并存入维修基金银行专户。陈××作为购房人将应交存银行专户的系争房屋维修基金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代为收取后开具了收据。陈××与被告的行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陈××委托被告处理缴纳维修基金事务。同时,由于陈××将系争房屋及其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已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故原告对系争维修基金享有所有权。现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银行专户,侵害原告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维修基金,并无不妥,应予准许。被告认为系争款项为借维修基金名义收取的其他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开具的收款凭证载明系争款项为维修基金,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系争维修基金是否缴入银行专户的情况,至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告知了房屋维修基金缴纳情况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原告张××房屋维修基金8,563.06元至本市X路××号××室房屋维修基金分户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姣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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