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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某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村委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大龙庙村委)与被告王某某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龙庙村委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窑场荒地承包合同”,当即原告就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规定承包方每年交承包费3500元,年初交款1500元,年终交20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02年11月1日交付原告1000元。之后,2003年-2004年间,原告因建设学校大门、影某、大门北院墙等,拉去被告x块砖,砖款合计人民币1430元。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08年4月9日交承包费6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分文不交,被告现欠原告承包款x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通过镇平县公证处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窑场荒地承包合同”的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既不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又拒不交还原告的窑场及荒地。现请求:1、被告立即交还大龙庙村窑场及荒地,清除一切附属物;2、支付所欠原告承包款x元;3、2010年11月1日至被告交出窑场及荒地之日期间的承包费另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窑场荒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实2002年11月1日马庄乡X村委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窑场荒地承包合同;二、镇平县公证处公证书及照片各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11月29日马庄乡X村委解除与王某某窑场荒地承包合同,已通过公证处送达于王某某;三、2004年元月署名为王某的凭条一份,用于证实当时的砖价含运费每块为0.12元;四、2003年1月12日署名为王某的凭条一份,用于证实为学校建大门,村部拉砖42车,杨甲化工厂改建,拉砖24车,共计x块砖;五、2003年11月20日署名为王某的凭条一份,用于证实学校垒界墙,用河上钦虎砖四车,共计4000块砖;六、2002年11月1日署名为书云的凭条一份,用于证实收王某某窑场承包费1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至今原告仍欠被告x块砖款,共计5236元,不存在不履行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退出多交的5236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4年4月10日署名为王某、王某的凭条一份,用于证实学校垒界抢拉南窑上砖两车共2000块;二、2003年春季署名为王某的凭条一份,用于证实学校建大门拉砖15车,杨甲化工厂改建拉砖11车,共x块;三、2008年1月22日署名为永范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收到南窑上票据三张;四、2008年4月9日署名为王某、刘甲的收据一份,用于证实收王某某2005年-2007年承包费,已交6000元,下欠4500元;五、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王某让从王某某的窑场拉砖,建学校大门、村部、化工厂,一车1000块,运费系村里支出。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4年4月10日、2003年11月20日凭条上署名为王某的字体系王某本人所留;2003年1月12日、2003年春季凭条上署名为王某的字体不是王某本人字体。二、2011年3月7日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3年1月12日署名为王某的凭条一份,2003年11月20日署名为王某的凭条一份,2002年11月1日署名为书云的凭条一份,系被告王某某之妻李某某交给原告的。三、2011年6月9日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王某某在其承包的32亩地上面种植了杨树及广玉兰大致1000余棵,已卖400余棵,后马庄乡X村委单方解除合同,没法继续种植。四、2010年12月2日起诉状、(2011)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五、六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合法庭2011年5月13日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结合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关内容及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对于该凭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该组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上述被告所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对于该凭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该组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窑场荒地承包合同”,合同显示:一、承包项目:村窑场荒地,面积32亩;四至:东至鄢陵河、南至耕地、西至X组耕地、北至X组耕地;二、承包时间:期限20年,自200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时间:每年交承包费3500元,每年初交款1500元,年终交2000元;四、乙方在承包范围内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五、承包期内各项费用及出现的一切问题有乙方负责;六、窑场现有轮窑属村固定资产;七、乙方应交的承包费必须在年终全部交清,若不兑现,第二年就停止承包并追究违约责任;八、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条款执行,任何乙方违背,赔偿对方1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交原告1000元;之后被告在承包地内先后进行渔业养殖、办起养猪厂,并盖了住房及简易厂房,种了树木及庄稼;2008年4月9日,被告交承包费6000元;2003年-2004年间,原告因建设学校大门、影某、大门北院墙,拉被告x块砖,砖款合计人民币1430元。截止2010年底被告欠原告承包款为x元。之后被告未继续交纳承包费。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交纳承包费),通过镇平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窑场承包合同”的通知。

2011年3月7日,王某某以镇X村委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马庄乡X村委解除与王某某窑场荒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马庄乡X村委返还砖款5236元。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下达裁定,按王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窑场荒地承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交还大龙庙村窑场及荒地、清除一切附属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分析如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交纳部分承包费用(2002年11月1日交原告1000元、2008年4月9日被告交承包费6000元),期间原告拉走被告部分砖块(原告于2003年-2004年间拉被告x块砖,计人民币1430元),抵消了部分承包费,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数年,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终止合同,说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2)其后,双方因履行方式(即原告认为被告尚未缴纳余下承包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又拉走一部分砖块,该砖款抵完承包费还有剩余)发生争执,但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原告虽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镇平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窑场承包合同”的通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于2011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马庄乡X村委解除与王某某窑场荒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尚有异议;综上,由于被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原告的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故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交还大龙庙村窑场及荒地、清除一切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即每年3500元×8年(2002年11月1日-2010年10月1日)-7000元=x元,由于原告自愿将因建设学校大门、影某、大门北院墙,拉被告x块砖,砖款合计人民币1430元计算入承包费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为x元-1430元=x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出的2010年11月1日至被告交出窑场及荒地之日期间的承包费另计的请求,同样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数额,本案暂不予解决,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至今原告仍欠被告x块砖款,共计5236元,本院认为,关于砖款的两张凭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被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承包款x元;

三、驳回原告让被告交还大龙庙村窑场及荒地,并清除一切附属物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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