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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诉陈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牛x。

委托代理人许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付x。

被告付x。

上列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

上列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谢x。

第三人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

原告顾x诉被告陈x、付x、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付x、付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09年4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陈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与被告付x驾驶被告付x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x应负70%的责任,被告付x应负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了修理费、市价损失费、交通费损失等费用。另原告经商,事故发生后原告只得租车才得以开展正常业务,给原告造成了租车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显然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下同)88,96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951元、市价损失费60,000元、租车费15,300元、牵引及施救费用2,170元,合计168,381元,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另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

被告陈x辩称,修理费应以第三人x公司核定的85,000元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由法院审核,合理的同意赔偿。市价损失非本市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故其不同意赔偿。事发后,租车并不必须,故对租车费其不同意承担。施救费及牵引费应以发票为准。因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付x、付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其同意被告陈x意见,对修理费只同意赔偿85,000元,当初保险公司指定了4S店为原告修理车辆,原告却以不放心为由到另一店修理,由此扩大了修理费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他费用其与被告陈x意见相同。

第三人x公司及x公司均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2时28分许,被告付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浙江省沈海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41.9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陈x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和由案外人郑x驶的牌号为苏x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于2009年5月1日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因违章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x无过错,无责任。同时付x、陈x及郑x三方还达成损害赔偿调解意见,约定:三车损失以相应保险公司评估为准;施救费用等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以上损失由付x承担所有损失的70%,陈x承担所有损失的30%,郑x不承担损失。牌号为苏X雷克萨斯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顾x,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为陈x,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付x。2008年8月6日,被告付x在第三人x公司处为其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陈x在第三人x公司处为其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发后,原告共花费车辆施救费及牵引费共计2,170元。原告车辆系2008年8月购买。2009年5月6日,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上海东昌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同年7月27日维修完毕,原告共花费修理费88,960元。原告在修理车辆期间又于2009年5月8日向无锡龙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别克君威轿车一部,基本租费为每天300元,最终花费15,000元。

另查明,无锡往返上海乘坐动车组约需78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估价部门查询,但被告知无法做市价损失的评估。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合同及发票、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牵引费、施救费等发票、交通住宿等票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陈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被告付x、付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付x在驾驶各自车辆的过程中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顾x车辆损坏,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三方已经协商,由付x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自可准许。被告付x系被告付x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有管理之责,故应对由被告付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两第三人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对修理费88,960元,因原告系到其受损车辆专业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其主张合乎法律规定,又未扩大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1,951元,因原告居住于江苏省无锡市,车辆维修在上海市,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其单人送车、探视、接车,共计往返上海三次,乘坐动车组费用共为234元,每次住宿费为250元,再加上部分市内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市价损失6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其车辆自购买至事发时不存在碰撞等其他使其车辆市价折损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对租车费,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再行租车使用应属正当合理,且其所租赁车辆价值并不超出其原有车辆,故租车费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15,000元。对牵引费、施救费2,17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因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张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此应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88,960元,由两第三人各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及其他赔偿部分由三被告按比例承担。综上,被告付x、付x应赔偿原告72,191元,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30,939元,两第三人应各向原告赔偿2,000元。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人民币30,939元;

二、被告付x、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人民币72,191元;

三、第三人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人民币2,000元;

四、第三人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顾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7元,由原告顾x负担人民币1,482元,被告付x、付x负担人民币1,628元,被告陈x负担人民币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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