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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侯庄中学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桓民初字第1368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桓台县侯庄中学,住所地:桓台县X镇X村。

负责人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俊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办事员。

原告桓台县侯庄中学(以下简称侯庄中学)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店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庄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俊英、被告张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庄中学诉称,1999年9月24日,侯庄中学将其鲁C-(略)号大客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1999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车损险金额8万元,第三者险10万元,车上人员险投保司机1人,并投保M险,即车损险投保100%。侯庄中学为此交纳了保费3535.60元。1999年10月4日,该客车在临朐境内的临公路XKM+374M处不幸撞在铁路X路之交的桥墩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司机受伤。当地交警出警并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店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并委托临朐县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舒畅行车损鉴定,其鉴定结果为:车损实际修复费用需(略).48元。后,侯庄中学要求张店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关费用,但张店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车损3万元。因赔偿金额太少不足修复车损的一半,又因侯庄中学投保的是100%车损险,所以侯庄中学不同意接受张店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双方未达成理赔终结协议。后经侯庄中学多次找张店保险公司索赔,而张店保险公司以“该车是学校能力车投保,实则搞出租收费,隐瞒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张店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单方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侯庄中学提起诉讼,要求张店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略).48元、司机医疗费1939.76元、施求费3850元、代勘费3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店保险公司辩称,1999年9月24日,侯庄中学将其鲁C-(略)号大客车在张店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999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车损险金额8万元,第三者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1人,共交保费3535.60元。1999年9月23日,李某某与桓台县旅游局签定组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包车标准为每天700元,旅游日程五天。该协议充分说明鲁C-(略)号大客车使用性质是营业性车辆。而在同年9月24日,侯庄中学向递交投保单中并未向保险公司明确说明该车实际使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综上所述,李某某在1999年9月23日与桓台县旅游局签定组团租车旅游协议,外出旅游,立即在24日投保。投保时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该车使用性质,却以非营业投保。该车于1999年10月4日在租车旅游返回行驶至临朐境内的临公路XKM+374M处,由于李某某疲劳驾驶撞在桥墩上,造成车辆损失,发生保险事故。故侯庄中学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行为,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该车损失拒赔。

本案经审理认定,1999年9月24日,侯庄中学将其所有的鲁C-(略)号大客车向张店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侯庄中学于当日向张店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3535.60元,张店保险公司亦于同日向侯庄中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1999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车损险8万元,第三者险10万元,车上人员险投保司机1人,并投保M险即车损险投保100%。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车辆的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申报不实,出险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为侯庄中学。1999年10月4日,该客车在山东省临朐县境内的临公路XKM+374M处不幸撞在铁路X路相交的桥墩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司机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店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并委托临朐县人民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结果为:车损实际修复费用需(略).48元。上述事实,有侯庄中学提供的张店保险公司签署的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朐县支公司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修理项目清单加以证明,且张店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侯庄中学还提供了金额为1939.76元的司机医疗费单据一宗(均为县级医院出具的单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朐县支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元的代勘费以及临朐县X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该证明表明:鲁C-(略)号大客车吊车费、运车费、清障费、施救费、用车费计3850元(不含停车费)。对医疗费单据和代勘费单据,张店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临朐县X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张店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及的吊车等费用应当依据正式的单据提出,而不能仅靠该证明。

张店保险公司提供了李某某与桓台县旅游局于1999年9月23日签定的一份组团协议书、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侯庄中学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车辆的使用性质,将营运性车辆按非营运性车辆进行投保。该协议书约定:包车标准700元/天,旅游日程五天。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证明表明:鲁C-(略)号大客车于1999年9月24日办理了非营业道路运输证;非营运性道路运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运性道路运输。侯庄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否定鲁C-(略)号大客车登记的非营业道路运输证,侯庄中学按照该证申报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尽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予以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侯庄中学在投保时是否隐瞒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在于认定车辆使用性质的标准:是依据车辆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性质还是依据车辆的实际运营状况进行判断。

首先,侯庄中学已经适当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侯庄中学认为其按照车辆的非营运道路运输证投保不属于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认为侯庄中学将该车用于组团旅游租车说明该车属于营运性车辆,侯庄中学按照非营运性车辆进行投保属于不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侯庄中学按照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非营运道路运输证进行投保属于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并无不当。而且,该车用于组团旅游是李某某在学校放假期间所为的行为,而不是侯庄中学的行为。故张店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用于组团旅游组车为由,主张侯庄中学隐瞒车辆使用性质,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张店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单中与侯庄中学约定了免责条款:车辆的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报不实,出险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该条款,张店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所谓明确,应当包括对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张店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就车辆的使用性质向侯庄中学就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张店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侯庄中学依据保险合同诉求张店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略).48元、司机医疗费1939.76元及代勘费300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侯庄中学因该事故所发生的吊车费、运车费、清障费、施救费、用车费等,应当提交相应的正式单据与张店保险公司进行结算。临朐县X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替代有关的正式单据,也不能说明这些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侯庄中学依据该证明诉求张店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3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庄中学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店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侯庄中学车辆损失(略).48元、司机医疗费1939.76元、代勘费300元,共计(略).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张店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鹏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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