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分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付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胡某,女,汉族,1956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成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分行与被告付某、胡某、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胡某、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付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个体经营中资金周转,期限1年,年利率15.3%,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胡某、成某对其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1年5月19日,被告付某仍欠借款本金x.61元及利息8903.48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61元及利息8903.48元(截止2011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所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某标准计算至付某日;判令被告胡某、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胡某、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付某、胡某、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付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中的扩大规模,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贷款方债权情况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约定胡某、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1年5月19日,被告付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61元及利息8903.48元未还,保证人胡某、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形成某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胡某、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付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胡某、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某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按约偿还借款本金x.61元及利息,并要求胡某、成某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61元及利息8903.4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二、被告胡某、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