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陈某,女,汉族。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王某甲,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某丙,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陈某、王某甲、王某甲不服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2)开法执字第00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1、王某乙与王某丙的债务发生在王某丙、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两人暂住一处;2、人民币为普通物非特定物,认定权属的标准应以实际名义为准。
申请复议人陈某、王某甲、王某甲称,陈某与王某丙在1999年8月26日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无义务承担王某丙的债务;开封县法院所扣划陈某名下人民币x元是其两个儿子的财产。
本院查明,1997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王某丙和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1997年12月10日至2001年12月10日,王某丙在租赁协议履行一年零一个月后下落不明,2001年8月25日开封县法院判决王某丙承担违约责任,后由于王某丙下落不明本案中止执行;2011年10月29日王某乙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2011年11月2日在上海市X区盛桥派出所调取了来沪人员暂住信息,王某丙、陈某、王某甲、王某甲四人均住在塔源路X弄X号X室;另查明,王某丙和陈某于1999年8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王某丙和王某乙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王某丙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两人在外地的暂住处一致;陈某称执行法院扣划的x元是其两个儿子的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献忠
审判员张学锋
代审判员杨玉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