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7日23时许,被害人胡某等三人酒后路过焦作市X村段大队部对面时,遇到酒后在此处聊天的被告人王某、郑某。郑某在与王某聊天中骂骂咧咧,后胡某等人因怀疑郑某骂自己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朝胡某头部砸了一下,导致胡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复印件),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