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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60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原濮阳市X区分局在原濮阳市X区纺织袋厂划拨土地上集资建家属房,2001年7月,原告购买一套三居室房屋。2003年5月8日,在原局长王某林的主持下,原告与马新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把原告购买的房屋作价11.6万元转让给马新顺替单位顶帐。2003年5月8日,原会计端木宪荣给原告开具一张加盖有濮阳市X区分局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凭证,原局长王某林签字同意,月利率为9‰。在此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8.6万元未还。多年来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5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9‰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辩称:1999年至2004年期间72户购房户没有原告交纳押金及房款的凭证,在被告账目中也未发现原告的借款凭证或以房顶账凭证,被告的账目中显示马新顺欠款已经还清,不可能欠原告房屋款项。申请对借款凭证上原局长王某林正反两面签字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是出具借据时间即2003年5月8日书写。另,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原告刘某与马新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在黄河路中段位于巴黎街西多伦多商厦北第一栋有住房一套(二单元五楼西户),面积115.21平方米,地下室27.01平方米(X号)转让给马新顺;马新顺一次性付给原告房款11.6万元,包括房款和地下室款,该房屋属新建房屋,房产证统一办理,有马新顺提供手续及需要交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负责变更属于马新顺的产权证明;该房水、电、暖齐全,在转让后如新发生的费用由马新顺负责,今后增加的费用由马新顺负责支付。同日,濮阳市X区分局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正面载明:今借到刘某款(房屋顶帐)11.6万元,经手人端木宪荣,上面加盖有濮阳市X区分局财务专用章,有原局长王某林书写的“同意,2003年5月8日”字样;背面有原局长王某林书写的“两个月内还款,2003年5月8日”字样。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王某林及端木宪荣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申请对原局长王某林正反两面签字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是出具借据时间即2003年5月8日书写。2007年11月20日,刘某把被告欠其款项的事情进行了说明,2007年11月21日,王某林在“有关情况说明”中注明:其中马新顺债务中包括刘某用自己所分房子顶了其中部分债务。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递交了“关于王某月等三人债务情况的汇报”,主要内容为:近一段时间,王某月、刘某、高占宽分别向分局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从单据数额看共计约30余万元,据债务人讲,其中也有部分欠款已用房子抵押作为还款,但是其中的细节不甚清楚,并且该三笔欠款不在市局认定偿还的部分;所以,分局对原班子的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了解(附王某林、刘某的情况说明),一并将情况上报市X组,请市局根据欠款的原由,决定债务的偿还,另附三笔债务的欠款单。被告对该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调查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林及出具借据的经手人端木宪荣,均证实原告刘某以其购买房屋替原濮阳市X区分局抵马新顺部分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尚欠8.6万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1999年12月16日,濮阳市X区技术监督局更名为濮阳市X区分局,2003年11月4日,濮阳市X区分局更名为濮阳市X区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2003年5月8日出具的借据、原告与马新顺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2007年11月22日向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递交了“关于王某月等三人债务情况的汇报”、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林及出具借据的经手人端木宪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999年至2004年期间72户购房户没有原告交纳押金及房款的凭证、被告账目中也未发现原告的借款凭证或以房顶账凭证、且显示马新顺欠款已经还清,其辩解理由不能推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凭证上原局长王某林正反两面签字的时间是否是2003年5月8日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要求对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其向单位索要欠款的事实有同事可以证明,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X区分局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月息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审判员刘某涛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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