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韦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1时,被告人韦某未经批准即与妻子何×莲及本村X村牛皮山(地名)其自己的山地上,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荒草炼山,因火势变大,无法控制而引发山林火灾,烧毁牛皮山一带的林木,过火面积78.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60.8公顷,未成林幼林面积17.7公顷,损失林木蓄积量为2597立方米(巨尾桉),烧死巨尾桉树幼苗x株。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韦某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炼山时不慎,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60.8公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1时,被告人韦某未经批准即与妻子何×莲及其雇请的本村村X村牛皮山(地名)其自己的山地上,在开好防火隔离带的情况下,利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烧荒草炼山,因火势变大,无法控制而引发山林火灾,虽经其等四人和在附近做工的民工及闻迅赶来的本村村民以及林业消防队的扑救,但因火势太大,仍被大火烧毁牛皮山一带的林木,过火面积78.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60.8公顷,未成林幼林面积17.7公顷,损失林木蓄积量为2597立方米(巨尾桉),烧死巨尾桉树幼苗x株。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韦某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打火机一只。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7日南宁良凤江森林公园种植于覃塘区X村牛皮山一带的林木被火烧了一千多亩。2011年5月5日涉嫌犯罪的韦某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三大队自首。同月9日该大队以失火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广西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经发包方贵港市X村委会同意,与承包人韦×立签订转包合同,取得占蒙村牛皮山一带的林地承包权。
4、现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失火的地方位于贵港市X村牛皮山一带及用来点火的打火机。
5、广西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广西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鉴于被告人韦某不慎失火后能及时报警,并积极发动村民救火,但因风力过大,火势太猛,无法扑救,虽造成经济损失,但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过表现,因其家庭比较困难,广西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韦某从轻处罚。
6、占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家庭经济极为困难。
7、证人韦×春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干部。2011年4月27日12时左右,其接到护林员韦×积电话称广西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在贵港市X村的林木将要被大火烧到,并说占蒙村X村民及民工正在救火,其便叫韦×积组织民工看好火,不要让烧到林木。不久韦×积又打电话来讲火太大,挺不住,其便叫韦×积打电话叫当地政府、林业站组织人员救火。13时多,另一个护林员覃×仕打电话给其,说火已烧到林木,已没法救。其便打电话给林业站的韦×锋汇报,并于14时多上山救火,后林业局的消防队了来了,直到次日凌晨四时才将火扑灭。
8、证人韦×榛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隆林县人,是受他人雇用到占蒙村为桉树施肥的。2011年4月27日8时多,其看见有人在其施肥的对面山脚点火炼山,到9时左右由于风大,火烧过炼山的地方,那些人叫其等帮忙救火,其等八人帮忙救火,但救不了。
9、证人韦×停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隆安县人,是受他人雇用到占蒙村为桉树施肥。2011年4月27日6时多,其在工棚附近帮老板砍桉树林的荒草,到10时多,工棚附近有三个人放火炼山,火很快烧到桉树,那三个人急忙扑火,但因火大,没法扑救,三人中的一个男人便叫其等人帮忙开火路救火,其等八人便过去帮忙,后因火势太大,没法扑救。
10、证人韦×积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春雇请的护林员。2011年4月27日12时,其正准备到占蒙村山上其承包的荒地种植速丰桉,其雇请的民工电话告知山上着火,叫其到其承包的山上拦截,其打电话告知韦×春通知其他护林员准备扑火,便来到山上,看见其承包的林地已被烧,其虽组织民工扑救,但因风大,没法扑救,火便烧到韦×春承包的林木。
11、证人何×连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某的妻子。2011年4月27日8时多,其和韦某、丘×宝、六嫂等四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牛皮背的荒山上清山、炼山。清理好周围杂草后,由韦某从靠近石壁的地方开始点火炼山,其和六嫂、丘×宝负责看火路,但点火后不久,火便烧到别人的林木,其等人便去扑火,韦某也叫在附近做工的民工帮忙扑火,后来本村也有几十个群众及消防队来扑火,其等四人直到22时多火灭后才回家,但后来因火复燃,不知何时扑灭
12、证人黄×珍的证言,证实其与丘×宝是韦某与何×连两夫妻雇请帮忙炼山的。2011年4月27日其等四人在牛皮背的山上炼山,韦某点火后,其等3人负责看火路,当时开有防火带,但火还是烧过界,其等四人及附近做工的民工一起扑救,直到21时多才回家。
13、证人丘×宝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7日上午韦某、何×连两夫妻雇请其和覃×矿的妻子到位于占蒙村牛皮岭背的山岭上炼山。炼山前其等四人已做了三、四天的割草及开好防火隔离带的工作。当天8、9时其等四人清理好穿过荒山的本村村民饮用水管周围杂草后,到11时左右,韦某用其携带的打火机从最上面开始点火炼山,并顺着开好的防火带一路点火,半个小时后火便往山顶上烧,其等四人便开防火路进行拦截,但因火很大,火冲上山顶后,迅速烧到隔离带外面的树木,根本救不了,当时在附近干活的民工也帮忙开防火隔离带,后来其他村民和消防队也来了,其等四人扑火直到22时才回家。
1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其是自动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三大队投案自首的。2011年4月27日8时许,其和其妻子何×连及其雇请的本村丘×宝、覃×矿的妻子(六嫂)一起到其承包的已经开好防火隔离带的荒地炼山。在清理好穿过荒地中间的本村村民的饮用水管周围的杂草后,11时许其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山地的顶部点火炼山,并沿着开好的防火带一路往下面点火,很快火便从顶部的石壁烧到别人的林木,其等四人马上一边救火,一边开隔离带,其也叫附近做工的民工帮忙救火,村X村民也上来救火。其等四人一直到22时才回家。
1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韦某失火的地点位于贵港市X村的牛皮山的位置、状况。
26、鉴定结论,证实贵港市X村的牛皮山一带森林失火的过火面积78.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面积为60.8公顷,未成林巨尾桉幼林17.7公顷,损失林木蓄积量为2597立方米,烧死巨尾桉幼苗x株。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炼山时由于不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60.8公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失火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受害人广西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打火机一只,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随移送涉案物品:打火机一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