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及米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被害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22时许至同年8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受张小伟(现在逃)的指示,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其暂住处采取锁门、聊天、下棋、灌输传销知识等方法限制被害人侯某某人身自由,对侯某非法拘禁长达32小时,导致侯某于2009年8月25日6时许为逃离传销窝点跳楼摔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鉴定,侯某某伤情为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在庭审后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侯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李某某、米某某的亲属各赔偿侯某x元、杜某的亲属赔偿侯某x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给被害人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合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侯某某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米某某在事发后及时救助被害人侯某并能积极赔偿侯某经济损失以此请求法庭对米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视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