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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唐某圣、文某某、黄某丙、张某丁、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阳)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唐某圣、文某某、黄某丙、张某丁、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受雇于五被告合伙开办的香花岭镇石灰冲一矿山窿道从事清渣、打粉工作,2009年8月12日原告到窿道口下面坪里拿尖铲准备拆空压机飞轮的过程中摔下陡坡,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郴州解放军198医某实施抢救,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用去医某费x.58元,通过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特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等费用x.58元,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时另增加鉴定费600元,合计x.58元。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198医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某发票(x.58元),拟证明张某乙受伤、治疗、花费医某费情况;

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600元;

三、198医某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后续治疗费1万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乙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五、对张治生、罗小庆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乙受伤经过及窿道股东情况;

六、198医某9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张某乙体质差,应加强营养;

七、照片,拟证明受伤时,窿道情况、受伤地点;

八、唐某圣签字的工资单,拟证明张某乙受唐某圣雇请为他做事及唐某圣还欠张某乙工资1万元;

九、车票,拟证明治疗过程中花费的车旅费400元。

十、申请证人张治生、李德英的当庭作证拟证明张某乙受唐某圣雇请,张某乙受伤经过及窿道股东情况;

被告唐某圣辩称:2009年7月29日,因矿停产,我要张某乙不要来了,他本来就有病,8月3日张某乙就又来到矿里,8月12日本矿的张治生(也是张某乙的兄弟)叫张某乙去拿什么东西,就在矿里的坪里摔倒,他本身有病,且是自己不小心摔倒,我们不会赔偿。窿道是我和张某丁两个人有股份,其他的人没股份。

被告文某某辩称:窿道我没有股份,当时唐某圣垫了x元给张某乙治伤,是张某丁(张某乙的兄长)拿去的。

被告黄某丙辩称:窿道我不是股东,其他没有补充。

被告张某丁辩称:张某乙受伤,应赔多少就赔多少,依照法律来算,我们一共有五个股东。

被告胡某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应诉。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唐某圣、文某某、黄某丙、对一、二、八号证据无异议;对三、四号证据的异议是张某乙本身是残疾人;对五号证据的异议是文某某、黄某丙没有股份,只有唐某圣和张某丁两个股份;对第六份证据的异议是调理是他自己的事,我们不管;对第七份证据是受伤地点不是在陡坡而是在放空压机的坪里;对第九号证据的异议是车费是讲不清的东西;对第十号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治生、李德英的当庭作证的证言的异议是他们讲的有些是事实,股份只有唐某圣和张某丁,其他人没有股份。被告张某丁对一至十号证据无异议,但强调文某某、黄某丙与胡某某在窿道上有股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二、八、九、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三、四号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可以不予采信;五号证据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六号证据是康复过程中加强营养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七号证据受伤地点,双方有争议,但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可以肯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乙在被告合伙的香花岭镇石灰冲一矿山窿道从事打工有两年时间,2009年8月12日原告张某乙受张治生(当时也是在该矿打工的,且系张某乙的哥哥)的指派去矿里的另一地方拿东西时摔下陡坡,后被送到香花岭镇卫生院临时包扎后被送到郴州解放军198医某,至2009年9月28日出院,共花医某费x.58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为原告治伤,唐某圣垫了x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诉讼来法院要求五被告给付医某费x.58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某某769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

另查明2008年-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天.

原告张某乙在本案中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

医某费x.58元(凭医某发票)、误某某40×78天=3120元、护理费(3904.2元÷365)×47=502.9元、交通费400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x%=564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04.2×20×50%=x元,合计x.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份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受雇于唐某圣等五被告在临武县香花岭石灰冲附近开办的小窿道打工。原告张某乙与唐某圣等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张某乙在窿道上无固定的工作,2009年8月12日,张治生要其拿东西用来拆空压机过程中摔倒,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唐某圣等五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原告提出的医某某、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有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但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是不确定的,因此,待费用发生后再行诉讼,本院对此x元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误某某和护理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张某乙每天做工为40元,认定误某某40×78天=3120元,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规定确定护理费为(3904.2元÷365)×47=502.9元为妥。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加害人,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黄某丙提出不是股东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圣、文某某、黄某丙、张某丁、胡某某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x.48元,扣抵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x.48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五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唐某圣、文某某、黄某丙、张某丁、胡某某五人承担2644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开宏

审判员陈国华

人民陪审员唐某跃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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