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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2日被逮捕(未羁押),200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董某某,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7国道和沪陕高速路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上107国道左转弯向南靠左行驶时与高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中巴车相撞,中巴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余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严重损坏,摩托车上的乘坐人余xx、孙xx死亡;出租车起火燃烧,致车内乘客程xx被烧伤死亡;出租车和中巴车人员程xx、程xx、杜x等13人受伤。经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程xx、杜x、邹x、屈xx、陈xx、李x、舒xx的陈述,证人肖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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