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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街X号X号楼X号。

被告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买其价值x元的空调,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空调款是x元,空调安装后不制冷也没有修理,而且空调漏水致使两台电脑毁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吴XX购买原告的格力空调5套用于其经营的网吧,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格力空调伍套,合计x元。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XX欠原告空调款x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空调款是x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意见无证据加以印证,且与欠条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空调不制冷、漏水毁坏其电脑两台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被告吴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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