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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赵某西,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村路口乘坐陈XX的出租车,行至巩义市X村转盘附近时,张某对出租车司机陈XX进行威胁,强行抢走陈XX现金15元。后张XX以钱少为由,又同陈XX到巩义市区拉客赚钱欲再行劫取,当车行至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某、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张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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