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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玲与李某乙、李某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翟一铭、叶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丙,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34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代表人万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楼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一铭、叶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21时7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乘坐的由李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郑州市X路、桐柏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姬某某严重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乙负主要责任,李某龙负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于2010年12月16日诉讼至贵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贵院于2011年3月15日做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已出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1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77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09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9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1时7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西路X村口时,与李某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龙及其车上乘车人姬某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02元,被告李某乙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丁,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限额x元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确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80.82元(姬某某3980.82元,李某乙2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再次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姬某某自2010年11月9日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原告病情(出院诊断):右足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三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姬某某右足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因进行司法鉴定于2011年7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095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①河南新思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提供2010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3月在该公司从事电工职业,月收入及其他补助计4560元,于2010年11月10日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②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长途运输客运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740元。③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至今在其辖区X区X路办事处齐礼闫北一街X号附X号楼X室居住,即证明原告在郑州市X区内居住。④居民户口簿一份,郏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郏县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姬某现,X年X月X日生,农民;原告之母张秀勤,X年X月X日生,农民;原告兄弟二人,弟姬某群,X年X月X日生;原告之子姬某凡(曾用名姬X),X年X月X日生。⑤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可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

审理中,被告李某乙称系租赁被告李某丁的出租车从事营运,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某某无责任,原告姬某某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李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因事故给原告姬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由法院判决先行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x元,本次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再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某乙称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系租赁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系车辆所有权人,由其租赁从事经营,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姬某某起诉被告李某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姬某某仅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但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自2010年11月9日受伤住院,出院后于2011年7月14日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计246天。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x元/年计算,计x.98元(x元/年÷365天×246天)。

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计住院67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原则上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从事护理,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1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情况,以其支出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在郑州市X区内居住生活并务工。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x.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簿、户籍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兄弟两人,被抚养人原告之父姬某现、现年63周岁、务农;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张秀琴、现年61周岁、务农;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姬某凡、现年2周岁;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9573.75元(3682.21元/年×17年×10%÷2人+3682.21元/年×19年×10%÷2人+3682.21元/年×16年×10%÷2人);原告仅主张938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

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门诊检查费1095元并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x.98元、护理费101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38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2484元【(2010元+1095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姬某某各项损失x.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各项损失2484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657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425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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