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6日6时许,宋某驾驶的豫x农用机动车三轮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商场下路口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道内行驶的习某驾驶的豪爵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习某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其伤情严重,同日转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习某的伤情为:1、肠某、脾破裂、腹胫积液、急性腹胫炎;2、左侧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3、头皮下血肿,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习某住院治疗73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x.10元(包括外购药2000元),期间,宋某共支付给习某医疗费6000元。2008年4月30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9月11日,习某在陕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二次手术),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5679.34元。2009年11月1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习某的伤情(肠某修补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习某的伤情(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习某起诉请求处理。审理中另查明:习某系农业户口。本案事故车辆(豫x)车主宋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已将交强制保险调整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宋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习某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比例按3:7的比例为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赔偿数据应按法庭辨论终结前的数据予以赔偿。习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医院的合法票据计算为x.44元。2、误工费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年4806.95元计算,习某住院至定残之日共286天,习某的误工费为3766.54元。3、护理费参照习某之子习某月工资2000元计算,习某住院92天,按医嘱一人陪护,计算为6133.33元。4、交通费按照习某出具的车票应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三门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各10元计算,习某住院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项共计1840元。6、伤残鉴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因习某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4806.95元计算,20年为x.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习某的伤残程度对习某身体、精神上造成的影响和痛苦,酌定为1000元为宜,综上习某各项损失为x.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习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67元,共计x.67元。宋某已赔偿习某6000元,按责任比例再向习某赔偿x.4元。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习某赔偿损失x.67元。二、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习某赔偿各项损失x.4元。三、驳回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宋某各负担1000元。
宣判后,宋某不服,上诉称:1、习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说明。2、习某没有行车证、驾驶证,未带头盔,有多处违章行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习某起诉x元,原审判决习某的损失总额为11万余元,超出诉讼请求。4、习某的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请求二审改判宋某少承担x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习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12%比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68元。2、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习某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习某辩称,1、习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勘验现场,对责任比例作出正确划分,宋某认为比例不当,却没有申请复议,更没有提出有效证据推翻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3、原审判决的数额没有超过习某起诉的x元,没有超过诉讼请求。4、习某虽然是农民,但住院期间护理习某的是其儿子习某,护理费按照习某的收入计算是正确的。4、习某是两个十级伤残,应当晋升为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各项费用没有超过保险公司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12万的保险限额内理赔。
本院认为,习某的伤残程度于2009年1月17日确定,习某于2009年7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宋某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没有在规定时间申请复议,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数额低于习某起诉的x元,并未超过习某的诉讼请求;习某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习某的收入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习某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规定的计算方法,习某的伤残系数应为12%,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68元,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符合标准,应当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不承担习某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习某赔偿损失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宋某负担5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