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2007年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昏,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书,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被告牛某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审判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