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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59岁。

被告轩某,男,41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涵,被告轩某委托代理人金燕、蔡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玉兰与原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1月26日下午,张玉兰和原告杨某某去淮河医院看望杨某某生病的父亲后,在回家的路上接到被告轩某(开封市刑警支队警察)之妻杨某的电话,约原告杨某某和张玉兰到淮河医院后门说事情。原告杨某某和张玉兰来到淮河医院后门,没想到被告轩某和另外一名壮汉对二人进行长达二十多分钟的无端殴打,二人的电动车和手机被摔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和名誉造成了巨大损害,更为严重的伤害在于因为被告轩某的暴力行为原告不能正常地探视和照顾有病住院的父亲,甚至父亲病故都没能见上最后一面,造成原告终生的遗憾。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轩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9.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930.7元;2、被告轩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摔坏的电动车损失2280元;3、被告轩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六个月的交通费750元(因电动车是原告唯一的交通工具。乘出租车、公交车费用308元有票据,乘三轮车费用442元无票据)、证据照片费18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通讯费100元;4、被告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起因于家庭纠纷,被告轩某系张玉兰与原告杨某某的妹夫。2010年1月23日被告轩某的岳父杨某强病危住院,轩某之妻杨X(现已离婚)通知哥哥杨某某。1月26日下午张玉兰和原告杨某某在医院对父母大吵大闹,杨某让轩某到医院劝说两位老人,轩某到医院劝说老人后,刚出医院北大门,就碰见张玉兰和原告杨某某,两人指责被告轩某想参与他们家的事,张玉兰骂:你媳妇不要脸,被人家睡过多少次,生过几个孩子了,你个王八孙。原告杨某某喊:他是警察,他爱人是我妹,她不要脸,我把我妹介绍给你就是叫你戴绿帽,恶心死你一辈子。大庭广众之下,如此行事,原告杨某某有明显过错。被告轩某是警察,也是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次纠纷纯粹是家务事,与警察身份无关。

经审理查明:张玉兰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轩某系原告杨某某的妹夫。2010年1月26日16时许,在淮河医院北门被告轩某与张玉兰、原告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玉兰当众说被告轩某的媳妇杨某跟好几个男人睡,被告轩某对张玉兰进行殴打,情节较轻,被告轩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轩某在殴打原告张玉兰的过程中,也将杨某某打伤,将原告张玉兰的手机摔坏,并跺倒杨某某的电动车,被告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2010年4月8日被告轩某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为69.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处照片、被损坏的电动车保修证及照片、交通费票据、通讯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当众说被告妻子的行为,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被告轩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轩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9.30元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30元予以支持;2、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原、被告均未要求对受损电动车进行价值鉴定,考虑到电动车系2006年6月24日以2280元的价格购买,受损事件发生在2010年1月26日,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254元;3、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乘三轮车费用无票据支持,乘出租车、公交车费用虽有票据,但确实存在部分车票号码相连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4、原告要求的证据照片18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的通讯费,本院酌定支持60元;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未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轩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9.3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费1254元、证据照片费18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通讯费60元,以上共计2043.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轩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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