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龙府宾馆。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家寅,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寥家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基建修缮中心(以下简称修缮中心)因借款合同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寥家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3年12月30日,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机关基建办公室后更名为修缮中心同建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在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兴建龙府宾馆,由于建成公司资金不足,修缮中心同意以合作方式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年,1年中建成公司须按30%回报修缮中心,至1994年12月31日修缮中心收回投资300万元及利润90万元。签约后修缮中心向建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1994年12月14日,建成公司致函修缮中心称因资金运转困难,一时无法偿还,请修缮中心派员到琼考察公司经营状况,商议有关处理办法。
原判认为:修缮中心同建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企业之间不准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无效合同建成公司取得的资金应当返还给修缮中心。1995年3月建成公司向修缮中心返还了60万元,并于1999年12月14日向修缮中心去函确认,构成时效中断。修缮中心称双方曾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但建成公司否认,修缮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和自1999年12月14日后存在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证据,故依法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修缮中心的诉讼请求。
修缮中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明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依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以后民法通则135条、137条、139条的规定驳回修缮中心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一是适用法律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密不可分,一审中修缮中心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合同之债变为恢复原状,这种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关于失效的规定驳回修缮中心的诉讼请求,却又基于合作协议有效的前提,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二是事实上一审认定自1恩9恩99年12月14日之后未能证明时效中断、中止也有错误。建成公司承认1999年12月14日发函,请求以其他方式偿还,修缮中心同意后又派人到海口进行协商,充分证明1999年12月14日后建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修缮中心派人到海口同建成公司协商亦未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从1999年12月14日之后到起诉前的每一此协商均构成中断。另外,2000年8月29日双方在北京达成补充协议,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后,以带回海口加盖法人公章为由全部拿走。现建成公司不承认补充协议,是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审本应依现已查明的事实推定该协议存在的事实,但一审未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建成公司返还修缮中心240万元及法定的利息,由建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提交的复印件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修缮中心和建成公司从1999年12月14日之后,无证据查明时效中断的部分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还查明:2000年8月29日,经翔房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翔公司)同建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机关基建办公室与建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机构改革中明确由经翔公司承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机关基建办公室的权利,双方确认建成公司已还款60万元尚欠款330万。鉴于建成公司资金困难近期难以还款,建成公司提出用龙府宾馆或其他房产于2001年12月底偿还经翔公司,并保证所偿房产的各项手续、产权证书齐全完备,准确无误,面积以还款时海口相应地段的价格折算并以房产评估部门的评估为准。在正式办理偿还房产时,双方再具体协商确认,签订交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2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由王吉庆代签并加盖经翔公司印章,乙方法人代表签名为徐某某。该补充协议系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复印件,由上诉人申请经合议庭同意后委托本院对该份协议上徐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及一审授权委托书中所签徐某某三个字是同一人书写。本院再查明:修缮中心和经翔公司均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直属单位。经翔公司于1994年5月21日设立,人员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基建办公编制并入,属一个班子,合署办公。机构改革后,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基建办公室变为修缮中心。
上列事实,有补充合同复印件、(2004)琼高法技字(文)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为证,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修缮中心同建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修缮中心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利润,属保底条款,为了有关联营的司法解释,属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同时还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中禁止的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法律关于依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建成公司应当向修缮中心返还借贷本金,使用该资金期间的费用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合作协议虽属无效,但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此日即1995年1月1日起算,因1995年3月建成公司向修缮中心归还60万元以及双方协商多次及1999年12月14日函件确认,均构成了中断。2000年8月29日补充协议,上诉人虽提供了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49条的规定,应当提供原件,但出示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和有证明复制件同原物一致的,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因原件不在其处,确有困难无法出具,经司法技术鉴定证明补充协议上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名确属其书写,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2000年8月29日起中断,应从补充协议约定以房产抵债的期限即2001年12月底后重新计算,修缮中心于200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胜权利并未丧失。故修缮中心的上诉主张因修缮中心一审后才发现新证据,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和判处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建成公司10日内向修缮中心返还24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从1994年1月1日起、240万元从1995年3月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略)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略)元由建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剑平
审判员曾令宏
审判员范忠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