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扶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代某某丈夫。
委托代某人田兴国,新县司法局八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扶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袁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汪某某、田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城关小潢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商贸城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代某某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负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某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8日出院,共花医疗等费用x.79元,其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花鉴定费用590元。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扶某某转交给原告代某某现金x元。诉讼中,原、被告达成附条件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再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方x元,但因被告方未履行而作废。原告代某某系城关户口,无老人需赡养,孩子也均已成年。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代某某相撞,致使原告代某某受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对原告代某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扶某某未履行严格的安全审查义务,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张某某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也有过错,依法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代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系受被告扶某某委派为其送小孩上学、责任应由被告扶某某承担,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之间是否帮工关系,系其内部责任问题,对原告代某某不具法律约束力,不影响对原告代某某的赔偿责任,与原告代某某要求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此问题可由二被告另行解决。原告代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79元[医疗费x.79元+误工费x元(x元/年×1年)+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x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扶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扶某某负担650元。
扶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扶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负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也不合理。出事前,上诉人张某某因有急事要办,找到上诉人扶某某借摩托车用,上诉人扶某某碍于朋友情面才勉强借他,并反复强调要他注意安全,出了问题由上诉人张某某负全责。因借车之前已将责任划分清楚,该事故上诉人扶某某不应负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扶某某是在知道上诉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借给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人扶某某在该该事故中有过错,且上诉人张某某是在为上诉人扶某某送孩子上学时发生的事故,上诉人扶某某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所造成的被上诉人代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扶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予审查,将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借给上诉人张某某驾驶,对被上诉人代某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上诉人张某某、扶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对被上诉人代某某的损害后果,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扶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扶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顶为,被上诉人代某某医疗费x.79元、误工费x元(x元/年×1年)、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590元,合计x.7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代某某x.79元的80%即x.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4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张某某还应赔偿x.43元;上诉人扶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代某某x.79元的20%即x.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36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扶某某负担33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