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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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9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齐某与张某丁功、王红民(二人已判刑)预谋到上蔡县城抢夺财物,当日上午三人骑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街建设银行附近,见到被害人刘某行至上蔡县城龙潭市场南头附近,张某丁功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齐某行至被害人刘某跟前,被告人齐某乘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自行车篓里装有x元现金和一部天宇牌手机的小布兜抢走。

2、2009年9月6日,被告人齐某与张某丁功、王红民(二人已判刑)预谋到上蔡县城抢夺财物,当日19时三人骑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镇X路口附近,被告人齐某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装有10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牌手机的包抢走;张某丁功乘被害人张某丁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丁装有65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等物品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罪犯张某丁功、王红民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张某丙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抢夺罪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丁功抢夺张某丁财物的该起犯罪事实,是张某丁功临时起意进行的抢夺,该起抢夺不是共同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齐某参与该起抢夺;2、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某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主观恶意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张某丁功、王红民(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上蔡县县城实某抢夺,具体事实某下:

一、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齐某与张某丁功、王红民预谋到上蔡县城抢夺财物,当日上午三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街建设银行附近,见到被害人刘某行等二人从银行出来,被告人齐某等三人尾随被害人刘某行至上蔡县城龙潭市场南头附近,张某丁功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齐某行至被害人刘某跟前,被告人齐某乘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自行车篓里装有x元现金和一部天宇牌手机的小布兜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丁功喊他和王红民到上蔡县城抢包,他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上蔡县城寻找目标,他们在上蔡县建设银行附近看见一个老婆把一个包放在自行车前面的篓里,王红民说包里有钱。他们骑摩托车跟着那个老婆,他坐着张某丁功骑的摩托车趁人不备把那个老婆的布包抢走。他们在逃跑的路上看到包里有x元左右,他分了5000元。

2、罪犯王红民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丁功、齐某和他商量到上蔡县城抢包弄点钱花,后他们三人就骑两辆摩托车到了上蔡县X街市场北面一个银行附近,见从银行出来二名妇女,一人推一辆自行车,他们三人便跟随这二名妇女走到市场南头时,张某丁功骑摩托车带着齐某走到其中一名妇女跟前,齐某将放在自行车篓里的一个布袋子抢走后,他们就跑了。跑出县城后,他们见布袋子里装有x多元钱和一部手机、一个存折,后他们三人将钱平分了。

3、罪犯张某丁功供述,2009年8月份一天上午,他和王红民、齐某商量着到上蔡县城抢点钱花,后他们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上蔡县城建设银行寻找目标,见有二名中年妇女从银行出来,推着自行车向市场里面走,他们三人商议,他骑摩托车带齐某跟着这二名妇女,王红民骑摩托车接应,他们跟着这二名妇女走到市场南头时候,齐某将一名妇女放在自行车篓里的布兜抢走后,他们就向西跑出,跑出城后,他们把兜里的钱分了,一人分5000元。

4、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8月26日早饭后,她和其婆妹胡某一起骑自行车到上蔡县X路北建设银行取了x元钱,后将钱放在布兜里,放在自行车前面篓里,然后她们两人就推着自行车从黑龙潭市场向南走,走到南头牌子下面,一辆摩托车上坐两个人走到她跟前,后面坐的人就伸手从她自行车篓里抢包,她看见后就去夺,也没夺住,抢包的人往西跑了。她被抢的布兜里除取的x元钱外,还有一部天宇牌手机、一个存折等物品。

5、证人胡某证言,2009年8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她和其嫂子刘某到上蔡县建设银行取钱后,刘某将取得钱放入一个布袋子后放在自行车篓里,她们俩就顺着黑龙潭市场向南走,突然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后面的男子把刘某放在自行车篓里装钱的布袋抢走了。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8月26日刘某在该行上蔡县支行支取存款x元。

7、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2009年9月15日10分至15时30分,在上蔡县看守所由陈天才见证,张某丁功对12张某丁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某丁功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他一起抢包的齐某。

8、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2009年9月15日10分至15时30分,在上蔡县看守所由陈天才见证,王红民对12张某丁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王红民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他一起抢包的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9月6日,被告人齐某与张某丁功、王红民预谋到上蔡县城抢夺财物,当日19时三人骑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镇X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张某丁各骑着电动车,被告人齐某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装有10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牌手机的包抢走;张某丁功乘被害人张某丁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丁装有65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等物品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供述,上次在上蔡县城抢包几天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他和张某丁功、王红民又来到上蔡县城,他们在十字街北300米处的路上看见两个女子骑着电动车,每人掂一个包,他和王红民到一个女子跟前,他趁人不备将这个女子的包抢走,张某丁功将另外一个女子的包也抢走。他抢的包里有100元钱和一部金立牌手机,张某丁功说自己抢的包里有一部旧手机,他分了30元钱。

2、罪犯王红民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张某丁功、齐某开着两辆摩托车到上蔡县城抢包,在上蔡县城邮电局东红绿灯北面一条路上,他们看见二个女的每人骑着一辆电动车,车把前各挂一个小包,他和齐某上去抢其中一名女的车把上挂的小包抢走就跑了。张某丁功跟上后说:“我刚才跑时又弄一个包”。二个包里各装一部手机,还有现金。

3、罪犯张某丁功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他和王红民、齐某骑摩托车到上蔡县城寻找目标,他们转到北边的街上,王红民带齐某抢了一个女子的包,往北跑,其在后跟。他们又抢了一个。后来到大路上他们又抢了一个包。然后他们往东跑了。共100多元,分给其20元。

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09年9月6日19时左右,她和李某等人骑着电动车走到北街X路口附近,从她们后面过来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的人把她的包抢走了,另外一辆摩托车上坐的人把雪华的包抢走了。她被抢走的包里装有65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她听说李某包里有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9月6日晚7时左右,她和张某丁等人骑电动车走到三小路口附近,后面有两辆摩托车跟着她们。其中一辆摩托车走到她跟前趁她不注意将她车把上的包抢走就往北跑了。后面一辆摩托车又把张某丙包抢走了。她被抢的包里装有100多元现金、一部“金立”牌手机等物。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6)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

2、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红民、张某丁功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为商水县X镇X路西段X号等基本情况。

4、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证明,证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抓获被告人齐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抢夺他人现金x元及其它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抢夺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某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某抢夺,属共同犯罪,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参与预谋、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丁功抢夺张某丁财物的该起犯罪事实,是张某丁功临时起意进行的抢夺,该起抢夺不是共同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齐某参与该起抢夺;2、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齐某伙同王红民、张某丁功在抢夺犯罪中,从预谋到分工、实某、分赃等均积极参与,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某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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