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供货数量达到150至200吨或价值达到x元至x元时,被告必须自开始供货之日起2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09年5月9日,供货金额达x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截至2010年1月20日违约金为x元,此后的违约金另计)。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张国印代表被告签订,张国印系个体包工头,借用被告名义承接金印阳光城项目,现张国印已与被告脱离关系,对最后2009年5月9日的欠条不予认可,系个人行为,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所供钢材用于金印阳光城项目,被告愿承担责任;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需双方就金印阳光城X号楼钢材供应达成协议,供方所供钢材以安、邯、济钢,必须是达到国家标准的钢材,并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供方负责以汽运方式将钢材运到需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价格以《我的钢铁》当日报价,安钢价格为基础,每吨加价110元;货到工地后,需方必须按国家标准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可使用。经复检不合格的,需方应在1日内及时通知供方,并封存该批不合格的钢材。供方及时派人到工地与需方一起取样,经权威部门鉴定钢材确有质量问题的,由供方负责处理并调换合格钢材送到工地,保证不影响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供方钢材供应数量达到约150-200吨或价值约x-x元时,需方必须在本批次开始供货之日起2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每超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需方的代表人为张国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3日和2009年5月9日,张国印分别向原告出具x元、x元和x元欠条各一份。之后,原告刘某某又与张国印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4月29日所签的《钢材供货合同》,郑州市管城区大鑫物资供应站刘某某共向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印阳光城X号楼工程供钢材价值x元,该款一直未付。双方如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属刘某某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5月3日就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钢材,符合双方约定的:“供方钢材供应数量达到约150-200吨或价值约x-x元时,需方必须在本批次开始供货之日起2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开始供货的4月30日起20日内即5月20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日0.3%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在诉讼中已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减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因素,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应属适当,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金印阳光城X号楼项目系张国印借用被告名义承接,与被告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现张国印已与被告脱离关系,2009年5月9日张国印出具的x元欠条系个人行为的意见,由于张国印系原、被告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代表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理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x元为基础,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