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XX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诉讼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楼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留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李XX诉称,2010年1月15日5时40分,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高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郭XX驾驶自行车沿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乙、保险公司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原一审中的调解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吴某乙系无证驾驶,我保险公司只应垫付医疗费,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5时40分,被告人吴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高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化(瑞)翠X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瑞达路的被害人郭XX相撞,致使郭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系吴某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认被告人吴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鸽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吴某乙。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清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

被害人郭志鸽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李XX夫妇之女。被害人郭XX系城镇居民。原告人霍XX、李XX夫妇共有四个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调解书中显示保险公司为一方当事人,但调解书未向保险公司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已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遗传关系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子女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吴某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郭志鸽已死亡。

6、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

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

8、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VC分公司证明,证明郭XX生前系其单位员工。

9、家属及亲友连名信,证明原告人霍XX、李XX夫妇共有四个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0、收条,证明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款项数额。

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对第7份、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VC分公司未出示营业执照,其证明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第7份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按实际情况酌定,第8份证据盖有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VC分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各方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依票据为准,为7223.40元;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20元;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x.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调解书中显示保险公司为一方当事人,但调解书未向保险公司送达,该调解书无法律效力,但吴某乙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认定,本院确定以前支付的款项为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承保,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李XX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李XX医疗费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红军、李翠梅死亡赔偿金二十万八千六百零五元二角(已支付十万零四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李XX丧葬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李XX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万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九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李XX交通费二千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李X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