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又名叶X),男,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周某在吕河乡X村大胡某,与王XX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叶某、周某将王XX打伤。王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叶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周某斌的亲戚胡XX与其妻子走亲戚回家,走到吕河乡吴某与大胡某交界处时,与被害人王XX的妻子樊XX、小孩舅樊XX2、小孩妗子王XX1相遇,躲路时胡XX的妻子及孩子摔倒在地,胡XX骂樊XX2几句,走在樊XX2身后的王XX1、樊XX听后不愿意与胡XX对骂,胡XX打了樊XX和王XX1各一拳,打后回家了。樊XX2及樊XX、王XX1撵到胡XX家质问胡XX为什么打两个女的,樊XX等人去胡XX家时给被害人王XX打电话,王XX等人赶到胡XX家门口,樊XX2、樊XX、王XX1、王XX等人与胡XX及其父亲胡XX1、弟胡XX2等人引起争吵并撕打,王XX见胡XX家人来多就跑,跑时又给曾某伟、曾某、吴某乙等人打电话,曾某伟、曾某、吴某乙等人开车赶来,路上王XX与送胡某治伤的胡某刚、胡某某等人相遇,曾某伟、王XX拉着胡某刚等人不让走,被告人叶某拿着叉子,被告人周某斌拿着镰刀赶过来,王XX就跑,追撵中,叶某用叉子将被害人王XX拍倒,被告人周某斌拿镰刀往王XX头上、身上乱砍,将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的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1年3月24日上午到吕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的亲戚胡XX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一切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胡XX、胡某、证人杨树清(胡XX的母亲)、胡某涛、证人樊XX、樊XX2、胡某修、证人龚XX、鄢XX、曾XX、吴XX(小名吴XX)、曾XX1、杨XX、胡XX3、黄X、孟XX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