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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X幢XA号。

负责人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雪辉、李某某,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高某、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双方在云上四季酒店拓东店、西站店装饰工程及丽江金甸园会所装饰工程以及刘强挂靠的装饰工程项目上均有合作。2008年11月11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在云南云上四季酒店拓东店装饰工程项目上,由甲方南风分公司支付乙方高某人民币10万元,乙方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支付方式:2009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09年3月份付清;二、在丽江金甸园会所装饰工程项目上,由甲方按人民币x元支付乙方,于2008年12月份支付;三、在云南云上四季酒店西站店装饰工程项目上,由甲乙双方在核算完所有成本后,按原约定的利润各50%的分配原则进行利润分配,支付方式待业主支付完装饰工程款后再约定;四、在刘强挂靠的装饰工程项目上,1%的管理费交回公司,以外收取的部分交给乙方,具体金额以刘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支付方式待工程完后再约定。2008年11月20日,刘强挂靠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威尼拉大酒店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95万元。2009年4月19日,高某、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就云上四季酒店西站店装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成本及支出,利润为x元,并载明成本中砖款多出:x元待查,吴某乙添报帐x元待查,城管应酬费8000元待查,2009年1月份的维修费、材料费等未计入,以实际发生费用计入。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未支付给高某,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立即支付装修工程管理款14万元、工程利润x元、工程垫款3.3万元,共计27.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系装饰工程承包联营合作关系,双方就有关联营合作项目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南云上四季酒店拓东店装饰工程项目上应付给高某的项目管理费金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均已明确,该项费用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应予给付。第二项约定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丽江金甸园会所装饰工程项目上应付给高某x元,虽未明确款项性质,但不影响高某主张权利,该项费用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仍应给付。第三项约定了云南云上四季酒店西站店装饰工程项目利润分配方式,双方随后进行了初步结算,部分款项待查,但核算需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拒不配合结算,高某有权要求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初步结算分配利润。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刘强挂靠的装饰工程项目上,1%的管理费交回公司,以外收取的部分交给乙方,以外收取的部分是多少不明确,高某亦不能证明刘强交给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多少管理费,故高某要求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刘强挂靠管理费x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主张垫款3.3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某云南云上四季酒店拓东店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费x元、丽江金甸园会所装饰工程项目款x元、云南云上四季酒店西站店装饰工程项目利润x元,合计x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退还高某2705元,由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2705元;保全费2020元,由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高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云南云上四季酒店拓东店的管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施工资料可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另有其人,因被上诉人尚未履行管理义务,故不应支付该笔款项;《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云南云上四季酒店西站店装饰工程的利润分配前提是核算完所有成本,并待业主支付完工程款后另行约定支付方式,现在双方未对工程成本进行核算,且没有另行约定付款方式,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风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高某云南云上四季酒店拓东店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费x元和云南云上四季酒店西站店装饰工程项目利润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云南云上四季酒店拓东店装饰工程项目的管理,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0月28日、2008年9月1日代表上诉人与云上四季酒店拓东店签订了三份《装饰施工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管理,此外,该工程从2008年8月份开始施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此时该工程已经在施工中,如果被上诉人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管理,上诉人不可能在协议中约定支付其管理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南云上四季酒店西站店装饰工程项目,双方在2009年4月1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主张该结算表只是初步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有误或者双方重新进行过结算,且原审法院也给了合理期限要求双方进行结算,但双方仍未结算,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按该结算表确定的利润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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