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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男,27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拜某伙同买xx、丁x、武xx、张xx、牛x(均已判刑)等人在月山火车站对面牛羊肉馆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买xx、张xx等人从外边解手返回后,认为在该饭店外吃饭的柏山镇X村青年刘x、琚xx等人辱骂了自己,后被告人拜某、买xx等人持板凳对刘xx、琚xx二人进行殴打,将刘xx、琚xx打伤,后被告人拜某等人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刘xx的左侧筛板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琚xx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琚xx的陈述,证人琚xx、王xx、吴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拜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贺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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