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郭某利用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社张店分社担任外勤的职务便利,先后56次侵占本单位资金(略)元,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索要他人财物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辩解称其借用牛向辉10万元钱,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辩解称是刘某主动送给其1万元钱,其没有向刘某索要财物,也没有给刘某办成贷款。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及证据
1、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坤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x,担保人为马磊,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据合同、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4月26日,刘某强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2010年5月16日又以刘某贵、吴某、刘某彬三人的名义分别贷款x元,后来刘某强把以上四笔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归还于郭某,郭某将利息归还信用社,把x元本金占为己有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BCDF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还款证明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景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x,担保人为王某华、刘某占,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B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东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刘某,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V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丁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何枝、刘某生和魏玉兰,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V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魏道玲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亮、刘某、刘某启、刘某良,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红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江,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F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户口本复印件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生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张俊丽和刘某强,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E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董某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王某和张叶,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甲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吴某光和胡三妮,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何枝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丽和刘某杰,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ZX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06年10月6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友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李某乙和郭某丽,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DF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3、2006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某冒用王某中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王某中,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4、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冒用薛三平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牛留成,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5、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郭某冒用董某(董某)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李某乙,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C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6、2006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超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华,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7、2006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某冒用赵军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吴某英,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GGH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8、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忠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英,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9、2006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国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强,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H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2006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喜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伟和刘某娥,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J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1、2006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冒用魏大安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3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牛付根,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华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郭某丽和刘某云,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DFG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3、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吴某梅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志和吴某英,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4、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李某乙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李某,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5、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广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陈美莲,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6、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根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薛二梅和刘某杨,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E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7、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某冒用李某丙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2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吴某英,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8、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魏涛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喜,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E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9、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英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坤和刘某娥,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RT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0、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喜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4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坤,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H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1、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4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薛国荣,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初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头,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H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3、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孙清华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单芬,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Q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4、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冒用郝秀兰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刚和魏钢强,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QRT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5、2007年元月24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丁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春和刘某光,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6、2007年元月27日,被告人郭某冒用闫秋平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3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强,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T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7、2007年元月27日,被告人郭某冒用梁武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梁付汉,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RTY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8、2007年元月27日,被告人郭某冒用赵凤莲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4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焦国祥,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DFG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9、2007年元月2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3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RT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0、2007年元月2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薛大平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荣和焦绮,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HDG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1、2007年元月2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孟现莉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威和王某,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和担保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2007年3月11日,刘某涛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亚和梁玉宝,后刘某涛把贷款本金x元和利息归还于郭某,郭某把收到的x元本金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E#GG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还款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3、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春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代四和何春明,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E某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4、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张彦明和魏秀花,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TY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5、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伟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赵军,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某的证言,书证:农户贷款申请书、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6、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毛军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合同号为(略),担保人为毛学堂和江玉勤,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某的证言,书证:个人借款合同文本、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7、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无借据帐号,合同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文和王某中,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DF某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8、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合同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和刘某,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DG的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9、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王某付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5000元,合同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喜,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V某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0、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赵春娥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合同号为(略),担保人为刘某和刘某,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某的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1、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冒用王某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借据帐号为(略),担保人为张国芳和孙丽,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某的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2008年11月29日,遂平县X某的刘某华找郭某贷款,并以刘某平做主贷人,孙俊霞、刘某英做担保人,与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郭某据此借据及合同贷款x元,将其中的x元借给刘某华,其余x元钱占为己有后挥霍。后刘某华经郭某之手归还本金x元,被郭某占为己有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某F某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3、2009年2月12日,刘某领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担保人为周贺生和刘某健,被告人郭某付给刘某领x元,扣下3000元占为己有,后刘某还本金x元,亦被郭某占为己有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SAF某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郭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4、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刘某美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担保人为宋红霞和时贺芳,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某F某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5、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冒用薛国敏的名义,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担保人为刘某兰、刘某梅和王某玲,郭某将款贷出后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FS某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6、2008年9月12日,刘某经被告人郭某之手在遂平县X某信用社张店分社贷款x元,2010年4、5月份,刘某向郭某还款x元,郭某归还信用社利息4000元,将其余x元的占为己有并挥霍;2010年8月份,刘某又通过银行转帐向郭某还款x元,郭某将x元钱占为己有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W某的证言,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和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证据
2009年5月29日,牛向辉找郭某贷款,并以刘某妮做主贷人,唐二霞、王某、牛娜做担保人,与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郭某据此借据及合同贷款x元,占为己用。牛向辉发现该笔款贷出后一直向郭某追要,直到2010年6月份,郭某才把x元贷款交给牛向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所做的七次供述,均供认,2009年5月29日牛向辉经其手以刘某妮名义贷款10万元,其将款贷出后自己使用,经牛向辉追要,直到2010年6月其才将该10万元交给牛向辉。
2、证人Q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为牛向辉担保贷款。经过辨认,农信社X某5月29日、贷款人刘某妮、贷款金额10万元的贷款借据及贷款合同书中其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合同所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身份证一致。还证实给牛向辉担保贷款时,是张店信用社的郭某办理的,郭某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还证明王某是其一个庄的,牛娜是其女儿,唐二霞其不认识。
3、证人D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找郭某贷款10万元,其找了刘某妮、王某、牛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郭某,让刘某妮做主贷人,唐二霞、王某等做担保人,贷款手续、借据及合同中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是其代签的。2009年5月29日起将手续交给郭某,后郭某一直说没办好,2009年底,农信社张店分社的人找刘某妮清贷款,刘某妮找到其,其才知道郭某将该10万元早已贷出,其便一直追着郭某要钱,郭某在2010年6月份把该10万元给了其。
4、书证:张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人签名为刘某妮,担保人为唐二霞、王某、牛娜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金额为10万元,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店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及牛向辉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的凭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证据
2010年11月份,刘某想通过被告人郭某贷一笔18万元的贷款,郭某向刘某索要x元的好处费,2010年12月5日,刘某送给郭某x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七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均供认其在为刘某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5日向刘某索要一万元的好处费。
2、证人W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底,其欲在遂平县农信社贷款18万元,郭某向其索要x元好处费,为了能贷到款,其在2010年12月5日,送给郭某x元现金。
3、书证:刘某于2010年12月15日从建行四次取款共计一万元的交易记录,以及案发当日其与郭某的通话记录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张店信用社贷款排查统计表;张店信用社关于郭某借用他人名义贷款金额的证明及统计明细表。遂平县X某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郭某身份证明;和兴乡X某委会出具的涉案证人外出证明10份,张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遂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郭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其对职务侵占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挪用资金犯罪,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郭某所辩其借用牛向辉10万元钱,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理由及刘某主动送给其1万元钱,其没有向刘某索要财物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没有给刘某办成贷款,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综上,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