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绥德县人。2005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敏萍、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德县X乡某预制厂拉沙时发现预制厂灶房旁的木材上放四台废旧电动机,李某某便乘预制厂工人午休之机,将四台电动机盗走,其中3KW-4型电动机一台、4.5KW-4型电动机两台、15KE-6型电动机一台,后将所盗电动机分别以每公斤5元和每公斤6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1746元。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757.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被失主领回。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马某、党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清单和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前罪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某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