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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防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防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一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平舆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平舆防水公司承揽了郑州一建工程公司顺驰四期12#、13#的防水工程,期间,郑州一建工程公司因其位于中原西路的西苑小区X#、10#地下室漏水,让平舆防水公司派人维修,平舆防水公司下属秦某松防水施工队承接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郑州一建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辉于2006年7月10日为平舆防水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秦某松队中原西苑9#、10#楼地下室防水修补共计4500元整”。另外,平舆防水公司下属秦某松防水施工队又承担了郑州一建工程公司顺驰四期17#、18#地下室防水的维修工程,郑州一建工程公司项目部人员张建营于2007年10月15日向平舆防水公司出具了一份名为工程款申请单的欠款证明,内容为“秦某松防水施工队能积极配合项目部工作,主动承担17#、18#地下室防水在维修期内的一切维修工程。经项目部协商、研究决定给予秦某松防水施工队维修金2000元整。”并加盖有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述二笔款项经平舆防水公司多次催要,郑州一建工程公司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拖欠平舆防水公司维修款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州一建工程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平舆防水公司要求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支付维修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款项,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根据欠款的性质和数额,郑州一建工程公司在完工验收后就应及时给付,平舆防水公司一直催要,郑州一建工程公司至今不予支付,故平舆防水公司要求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郑州一建工程公司对于2000元欠款及平舆防水公司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威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65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其中4500元的欠款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2000元的欠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一建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让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承担顺驰17#、18#楼,地下室防水维修款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从原审平舆防水公司开庭时出示的证据显示:平舆防水公司仅仅出示了一份工程款申请单,没有郑州一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杨涌涛或者其他任何一个授权代表结算签字认可,更没有加盖郑州一建工程公司的结算印章,该工程款申请单不是郑州一建工程公司与平舆防水公司的结算单据,更不能作为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拖欠平舆防水公司工程款的依据。项目部张建营仅仅是郑州一建工程公司的一个见习工作人员,其本身没有结算的资格,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更没有授权其结算,对此申请单,郑州一建工程公司并没有认可,其项目资料专用章仅专用于书面工程技术资料而不做它途,更不是结算账,郑州一建工程公司也没有授权张建营在结算单上盖资料章,原审此项认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让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承担65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李辉出具的4500元结算证明,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平舆防水公司主张从证明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对于维修款2000元的申请单,公司没有给予结算,更不具备欠款的性质,计算利息也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平舆防水公司答辩称:(一)工程申请单证明平舆防水公司承揽了郑州一建工程公司顺驰17#、18#楼,地下室防水维修,维修款2000元的事实。(二)平舆防水公司主张的利息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4500元的维修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申请单》内容证实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欠平舆防水公司维修款2000元,郑州一建工程公司称非结算单,证据不足;郑州一建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平舆防水公司维修款,负有过错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郑州一建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牛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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