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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诉王××等不当得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号。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被告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诉被告王××、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诉称,原告与被告女儿熊××系夫妻,婚后曾居住于被告处。2008年4月7日,原告为办理赴澳大利亚旅游之事,根据赴澳旅游担保之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存入了担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之后原告与熊××赴澳旅游。2009年8月,因原告与熊××离婚诉讼之事,原告从银行查询后得知,被告王××利用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身份证明及存款资料,擅自于2008年10月7日将上述5万元及利息合计50,158.77元以转帐形式转入被告熊××之帐户。现认为,被告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熊××无法律依据接受该钱款,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158.77元。

被告王××、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熊××于200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原定2008年12月6日举办婚礼(后因为感情危机未能举办),婚礼前先到澳大利亚旅游,经打听得知赴澳旅游需每人缴纳6万元保证金。熊××就与被告商量要求被告为原告垫付保证金,两被告表示同意。后被告熊××于2008年3月31将名下的16万元转入熊××银行帐户中(其中6万元为垫付的保证金,另10万元是结婚资助款)。2008年4月7日,被告熊××与熊××一起前往银行办理了保证金支付手续,将钱款转到原告帐户中,当时为了确保保证金解冻后能收回来,被告熊××还对该笔钱款设置了密码。之后保证金解冻后被告就收回了该5万元。综上,该5万元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保证金,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耿×与熊××(王××与熊××之女)于200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熊××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的16万元转至熊××帐户中。2008年4月7日,熊××从该帐户中取现100,021.28元,另6万元转为1年期存款(后该6万元作为熊××赴澳大利亚旅游的保证金),并办理了销户手续。当天,熊××以耿×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工商银行为耿×办理了为期2个月的金额为5万元的存款(后该5万元作为耿×赴澳大利亚旅游的保证金),耿×不知晓该存款设置的密码。2008年4月,耿×与熊××赴澳大利亚旅游,于5月回沪。2008年10月7日,王××将耿×在工商银行上述帐户中的50,158.77元转入熊××名下并办理了销户手续。2008年12月,耿×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耿×于2008年5月20日向罗文靖(熊××的表姐)借款14万元,借期5年。

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转帐、存取款凭证、证明书、借条、(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名下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被被告取走是事实,但双方对该5万元钱款的权属有争议,原告认为该5万元是原告从其银行帐户中提取23,900元加上身边的现金及原告父母的资助,凑足5万元后交于熊××,再委托熊××存于原告名下,而被告认为该5万元本身就是被告所有,因原告赴澳大利亚旅游需缴纳保证金,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该笔保证金即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取走的钱款存于原告名下,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现从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31日被告熊××将其名下的16万元转至熊××名下的银行业务凭证、2008年4月7日熊××将上述16万元中的6万元转为定期存款,取现100,021.28元后的当天又在原告名下存款5万元的银行凭证来看,原告名下的5万元存款来源于被告熊××转帐的16万元的盖然性较高。基于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对5万元钱款的来源负有举证义务。而原告对5万元钱款的来源陈述不一,庭审中先称该款的来源不清楚,既然存在原告名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又称是原告将5万元交给熊××去存的,部分是原告的婚前积蓄,部分是婚后收入,庭审之后,原告又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的复印件,称23,900元是原告从自己帐户中提取,2008年1月29日取款2万元,4月5日取款3,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2008年1月29日取款与2008年4月7日存款相隔了2个月,且金额也无法对应,故本院认定原告对5万元钱款的来源不能举证证明。再结合原告对5万元存款设置的密码不知晓,2008年5月旅游回沪后一直未领取5万元,而原告于2008年5月时还向被告表姐借款14万元的事实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名下的5万元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称被告将5万元存款本息领取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元,减半收取计526.50元,由原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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