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XX。
原告林XX。
原告牛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
被告赵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井XX、林XX、牛XX诉被告赵XX、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因被告赵XX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看守所,本案中止诉讼。之后,三原告与被告赵XX达成和解,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XX的起诉,故本案恢复诉讼,于2010年4月7日及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XX、林XX、牛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19时30分,被告赵XX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沪BXX的小轿车沿金海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进入由被告XX公司管理的金海路东延伸段至东川公路西约400米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向左冲向中央绿化带,撞倒靠中央绿化带的路面上东向西骑自行车的井XX,导致井XX当场死亡,乘坐井XX自行车上的原告牛XX之女牛XX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井XX无事故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该对自己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管理方,在尚未验收合格的道路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也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也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赵XX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处理事故中,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赵XX和XX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人民币797,231元(以下币种同),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1,39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20元(20,992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XX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因为驾驶员是醉酒驾车,死者是当场死亡,故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9时30分,赵XX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沪B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进入尚未验收合格的金海路东延伸段近东川公路西约400米处(事发地中间路面未摊晒稻谷、两侧路面摊晒稻谷,该路段未设置交通标志,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尚可),因醉酒而驶入摊晒稻谷的路面,又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向左冲向中央绿化带的过程中,车头撞倒靠中央绿化带的路面上东向西由井XX、牛XX分别驾驶的自行车,轿车撞倒自行车后又冲过中央绿化带,造成井XX当场死亡,乘坐井XX自行车上的原告牛XX之女牛XX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牛X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浦东交警支队认为,赵XX醉酒后驾驶轿车,又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在尚未验收合格的道路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牛XX、牛XX、井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曾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向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提出复核申请,但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以赵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已被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
另查明,事发地点位于曹路镇X路(日新路-川南奉公路)路段内,该工程于2005年3月由XX委员会委托被告XX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及管理代理,资金来源为浦东新区财政,该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明确金海路(日新路-川南奉公路)路段的设施养护管理由浦东新区X路管理署负责接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XX委员会尚未将上述路段移交接管,该工程亦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井XX为原告牛XX的妻子,死者牛XX为原告牛XX和井XX的独生女儿,原告井XX和林XX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井XX及井春波。三原告及两名死者均为河北省家庭户口人员。原告林XX生于1955年10月3日,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靠其子女扶养。
诉讼中,三原告就井XX的赔偿问题与赵XX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赵XX先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等合计60万元的70%即42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此外,赵XX还垫付了井XX尸检费1,300元。
赵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010年3月10日,赵XX因本次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户口簿、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殡葬证明、交通费发票、尸检费发票、原告牛XX劳动合同、外地务工人员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关于金海路工程情况说明、浦东新区环卫局的关于明确金海路接管单位的复函、浦东新区X路管理署未接管证明、审核意见单、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XX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代理建设管理合同文本、关于金海路移交养护的函、关于明确金海路(日新路-川南奉公路)接管单位的复函,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XX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井XX死亡,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赵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赵XX应对三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XX公司辩称,其仅为肇事路段的施工单位,并非肇事路段的管理单位,且该路段已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事发当时,本案肇事路段虽已竣工,但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其验收合格,故该路段尚不能通行,对于不能通行的路段,施工单位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但被告XX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经审查,三原告应得的丧葬费为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9,920元。三原告主张尸检费1,300元,但庭审中又承认被告赵XX已垫付上述费用,故对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920元合计858,57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748,574.50元,应由赵XX承担70%即524,002.15元,被告XX公司承担30%即224,572.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224,572.35元,赵XX应承担524,002.15元。本案中赵XX系醉酒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赵XX追偿。鉴于赵XX已先行赔偿三原告420,000元,三原告撤回了对赵XX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井XX、林XX、牛x,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井XX、林XX、牛x,572.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井XX、林XX、牛XX负担1,686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