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在陕西省榆林市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发现本案漏罪,于2011年7月12日将毛某从服刑地押回并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张中位、程某、王登云(三人均已判刑)窜至驻马店市X区开源办事处事处刁庄村许某,将许某家的卷帘门撬开,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许某家里存放的小麦盗走3000斤,并盗走煤气罐两个。被盗物品经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339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供述、共犯张中位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当庭辩解,王登云仅借用了其三轮摩托车,其未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张中位、程某、王登云经预谋后,由王登云驾驶被告人毛某的三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开源办事处事处刁庄村许某,将许某家的卷帘门撬开,将屋内存放的3000斤小麦及两个煤气罐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9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共犯张中位、程某、王登云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或被抓获。被告人毛某逃至陕西神木县后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7月3日,驻马店市公安机关在查询全国违法人员信息中发现网上在逃人员毛某在陕西榆林市监狱服刑。后驻马店市公安机关将正在服刑的毛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同案人王登云供述: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我和“老毛”(指毛某)、“老头”(指张中位)、程某四人在驻马店市X区X路老黄淮学院附近商量夜里出去“转转”,弄点钱花,后我就到网吧上网去了。当晚12时许,“老毛”、“老头”、程某开着三轮摩托车从网吧接着我在市区转悠。到1时许,我们四人转到市区X村庄,我在村X路上等,他们三人进村看看,后“老毛”给我打电话让把三轮摩托车开过去,我们四人从村东头第一家屋里杠了二十多袋小麦和两个煤气罐。回来走到老黄淮学院西边一个路口,他们让我下车,说偷来麦子去的人多了不好卖,我下车后又到网吧上网。4时许,他们三人到网吧找到我,“老毛”说麦子卖了一千多元,他们给我分200元。
2、同案人程某供述: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我和“老毛”、“老头”、王登云一起,由王登云驾驶三轮车,“老毛”指挥着怎么走,后我们到北开发区X路北的第一家偷了16袋小麦和两个煤气罐。回来走到老黄淮学院附近的文化路口,王登云下车上网,我们将小麦卖给一收购站,共卖1400元,“老毛”给我分不到300元。
3、同案人张中位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程某给我打电话说到驻马店工地上偷点钢筋,我同意后到驻马店与程某、王登云和“老毛”见面,我们四人开着三轮摩托车在市区转了三个晚上也没偷成东西。第四天晚上,王登云开车带着我们到驻马店市X路西边的一平房住户,“老毛”先把窗户弄掉,我和“老毛”翻进屋后发现墙角堆有用化肥袋子装的小麦,“老毛”用起子把卷闸门弄开后,我们四人从屋里往三轮摩托车上杠小麦,装满车后用被子盖着,回来途中王登云在一个十字路口下车,我们到一收购粮食的地方卖了小麦,我分了200多元。
4、被害人许某陈述:2010年6月23日4时许,我爸起床上厕所打不开大门就喊我,我起床后发现东配房卷闸门被撬,铝合金窗户被卸掉,屋里存放的26袋约3000斤小麦和两个煤气罐被盗,后我报了警。
5、被害人许某某(许某之父)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6、证人许某(被害人之兄)、聂某某(同村村民)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时用的助力车、破某、砍刀、千斤顶、撬杠、手电筒、钳子等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周围环境、案发地点等情况。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共犯张中位、程某、王登云均辨认出共同参与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毛某。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共犯张中位、程某、王登云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及本案相关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11、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判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满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12、关于办理毛某临时离监函,证明被告人毛某在服刑期间,因被发现有本案所涉漏罪被押至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13、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90元。
14、抓获经过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2011年7月3日,驻马店市东高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在查询全国违法人员信息中发现东高派出所上网逃犯毛某因犯盗窃罪在陕西榆林市监狱服刑,随后该所派民警将正在服刑的毛某抓获。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某积极参与,并与其他参与人员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后还有本次犯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本次犯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对被告人毛某提出“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员张中位、程某、王登云均证实被告人毛某参与了此次入户盗窃,且该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另加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金然